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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莒民一初字第2459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男。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莒县县城浮来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阎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莒县阎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莒县阎庄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指挥部。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墩头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该社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指挥部、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追加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本村内挖沟施工,将***之哥哥***家的粪和绿化树给挖了。***知道即后去现场看,***骑电动三轮车过去看到粪和树被被告给全部挖坏了,当即气的在三轮车上昏倒了,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接到报丧后,回娘家看望,后***在***的尸体旁,痛苦之极,当场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与其兄有着直接关系,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痛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20901.8元。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本村内挖沟施工,将***家的粪和绿化树给挖了,该诉称无事实依据,在村内施工作业的施工人员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没有组织施工人员在村内施工作业,原告亲属***是因其疾病死亡。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县里进行的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共分两部分,一部分在城阳街道境内,一部分在阎庄镇境内。阎庄镇人民政府只负责协调发生在本区域内的各种矛盾纠纷,保证此项目在阎庄镇区域内的顺利进行。如果阎庄镇区域内出现矛盾纠纷阻碍施工,阎庄镇政府将义不容辞的负责协调解决,对发生在阎庄镇以外的矛盾纠纷,阎庄镇政府无法进行协调,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指挥部未答辩。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非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所有事务无具体决策指挥权。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施工地点确认、施工路线区域确定、施工现场与当地群众的关系协调均不由答辩人负责,答辩人只是按划定的施工路线在施工地村委人员的协助安排下按照指定的要求施工,村委人员也是全程陪同,凡是遵从安排施工过程发生的问题均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方造成任何侵权,未与原告诉称的受害人有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接触,无任何语言和肢体冲突,无任何行为过错,无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称的受害人不幸身亡,答辩人也深表同情,但就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应由造成损害的过错方,按过错承担民事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辩称: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没有组织施工人员在村内施工作业,并且***、***均系因疾病死亡,合作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原告***之妻、***、***之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莒县公安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因衰老死亡,于2015年2月9日注销户口。***的法定继承人***、***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系***之妹。2012年10月24日,***接到娘家报丧其哥***死亡,即前去吊唁,***在***家中哭的过程中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 原告主张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43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5人×2天×10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551435元,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变更为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 另: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向莒县人民政府报批《关于撤销王家墩头等9个行政村村委会设墩头社区村委会的请示》(城街办发(2012)35号),莒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批复(莒政函(2013)24号),批复同意撤销王家墩头、蒋家墩头、张家墩头、陶家庄、大辛庄、小辛庄、大崖头、小崖头、郑家庄9个行政村村委会,设立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于2014年12月8日成立,其承继了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债权、债务。原告所诉主体被告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指挥部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的临时性虚设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哥***死亡而造成痛苦并死亡,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或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