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莒县县城浮来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阎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政治项目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莒县阎庄镇驻地。
原审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墩头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崖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阳办事处)、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区水利公司)、原审被告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庄镇政府)、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墩头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系***之夫,***、***、***之父。***之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莒县公安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因衰老死亡,于2015年2月9日注销户口。***的法定继承人***、***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2012年4月份,东港区水利公司(承包人)从莒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人)承包了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负责管道的挖、铺。2012年10月23日在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内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10月23日上午挖掘机将死者***承包地地头上的一堆粪及一棵树挖到了沟的一边。
2012年10月23日下午,***得知***承包地边上的树、粪被挖后,拿着铁锨去涉案施工现场查看情况并在施工现场质询,***之弟***听闻后前去现场劝说***,***亦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现场。后经他人发现***趴在距施工现场不远处路上的电动车上死亡了。在现场***、***、***均无与施工人员等进行过肢体或语言冲突。***死亡后,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出具莒公(刑)鉴(尸)字(2012)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分析: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头面部、颈部、躯干、四肢未检见致命性损伤;组织学检验***患有××,结合其结膜充血、口唇及甲床紫绀、胸腹腔大量积液、双下肢水肿等情况,分析认为,***因患××引起猝死;鉴定意见:***因患××引起猝死。***等主张支出尸体鉴定费3000元,但未提供单据。
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主任、小崖头合作社董事长***于2012年10月24日接受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调查时陈述:涉案土地整改项目是在村里打井然后铺管道到田地里的河流灌溉项目,村委就是配合,当时考虑着如果田地涉及面太广不好作工作,村委就决定挖田间的路铺管道,在挖路的过程中碰到谁家的树或对哪一家有影响我们再去做工作,当时挖的这条路就在***他家的地旁边,他们家弄了一堆粪放在路边上,当时在挖之前我们村委到***家作工作,先给把路边的粪挪到一边,等挖完毕好地再给恢复原样,当时***也没有什么意见。
东港区水利公司提供了尹厂与***的录音一份,证实施工路线由村委确定,并由村委人员指挥。原审法院通知***对录音进行质证时,***质证录音不清,否认施工路线由村委里确定。
***等主张损失:死亡赔偿金360570元(25755元×14年)、丧葬费243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5人×2天×100元/天)、尸检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9905元。审理过程中***等主张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95696元(28264元×14年)、丧葬费变更为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
另:城阳办事处向莒县人民政府报批《关于撤销王家墩头等9个行政村村委会设墩头社区村委会的请示》(城街办发(2012)35号),莒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批复(莒政函(2013)24号),批复同意撤销王家墩头、蒋家墩头、张家墩头、陶家庄、大辛庄、小辛庄、大崖头、小崖头、郑家庄9个行政村村委会,设立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小崖头合作社于2014年12月8日成立,其承继了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债权、债务。***等所诉主体项目指挥部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的临时性虚设机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莒县城阳街道、阎庄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作为公益性项目,是为改善土地,提高群众方便的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途经个人田地,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承包土地边上的树、粪被挖或挪动位置之后,***可以通过协调或其它途径等方式进行解决。***作为***之子,其拿着铁锨到施工田地的行为方式不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施工工程由当时的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对涉及田地的农户进行协调,同时当时的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确定路线,后由施工人员根据路线进行施工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未协调好涉及田地农户前,应通知施工单位禁止施工或另定施工路线,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未协调好路线施工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与***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的死亡没有过错,根据***等提供的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亡系因患××引起的猝死,××是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等要求小崖头合作社等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但***的死亡给***等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补偿***等损失60000元,以示对***等安慰。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已经莒县人民政府撤销,小崖头合作社成立并承继了原莒县城阳街道小崖头村民委员会集体的债权债务,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新成立的小崖头合作社予以承担。
东港区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确定路线进行施工,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城阳办事处、阎庄镇政府对涉案事件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项目指挥部系临时性的暂设机构,非涉案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对涉案事件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小崖头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对城阳办事处、阎庄镇政府、项目指挥部、东港区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负担6719元,小崖头合作社负担176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2年4月份莒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整个项目分两部分,一部分在莒县的闫庄镇境内,另一部分在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境内。整个项目的完成由各自镇政府在自己的管辖内进行协调指挥。如在施工中发现阻碍施工的现象时,各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东港区水利公司负责管道的开挖和铺设。在东港区水利公司和小崖头合作社共同施工过程中,按照预先确定的路线,用大型挖掘机开挖地沟,在挖沟施工时,将***家的粪和绿化树给挖了,***知道后就骑电动三轮车去了现场,看见自己家的粪和绿化树被全部挖出扔在地上,当即气得晕倒在三轮车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崖头合作社和东港区水利公司是共同施工人,故意将***家的绿化树和粪挖出,造成了***的死亡,其侵权行为与***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东港区水利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证实小崖头合作社和东港区水利公司是共同施工人,一审仅判令小崖头合作社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者是共同施工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小崖头合作社和东港区水利公司、城阳办事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小崖头合作社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小崖头合作社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于施工单位如何施工,小崖头合作社一概不知情,也从未对所谓的施工路线进行了解和协调,***等认为小崖头合作社参与了施工并且存在明显过错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小崖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小崖头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等进行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整改项目,是由东港区水利公司等其他单位具体组织并实施的,该工程的规划、招标、施工等过程,上诉人一概不知,只是在工程完工并且符合工程建设质量要求、接收到工程过付时,上诉人才能算是该工程的真正受益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内施工作业,在涉案项目中,仅等待利益的发生,至今也不是真正的受益人。***是因病死亡,上诉人与***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受益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小崖头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小崖头合作社上诉称其不是受益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是受益人是错误的,其是加害人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不应以受益人名义判决其补偿损失。
被上诉人城阳办事处、东港区水利公司、原审被告阎庄镇政府、墩头村委会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项目指挥部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整改项目是在村里打井然后铺管道到田地里的河流灌溉工程,是为改善土地利用、提供村民方便的公益性项目。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对小崖头合作社董事长***的询问笔录,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小崖头合作社的前身村委会在施工前负责确定施工路线并对涉及田地的农户进行协调的事实,结合该工程的施工目的和公益性质,从而认定小崖头合作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亡系因患××引起的猝死,因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城阳办事处的组织施工、小崖头合作社的协助施工、东港区水利公司的具体施工行为与***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从公平责任角度,判令小崖头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补偿***等6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上诉人***、***、***、***负担7185元,上诉人墩头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小崖头经济股份合作社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