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绿源智慧农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农绿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捷特(北京)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农绿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丰路2号2-15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管香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瑜,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021号。
法定代表人: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邦,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大安桥村5组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农绿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明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3644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明生农业公司立即支付中农绿源公司工程款209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0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9月29日违约金暂计为38146.15元);2.判令***公司、明生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农绿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在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848号案件中,经过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明生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生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仅是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在中农绿源公司与明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沟通中,明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始至终都是认可欠款,只是告知其公司资金紧张。在中农绿源公司催款过程中,明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分配了公司相应人员与中农绿源公司对接。中农绿源公司认为,从解除协议签订后,明生农业公司即开始直接以***公司的账户付款,与***公司工商变更有直接关系。***公司工商变更并未告知中农绿源公司。现明生农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偿还欠款的意思,并不能改变中农绿源公司在催款过程中,明生农业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明生农业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使用方以及其后期有付款的行为,均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与中农绿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中农绿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其与明生农业公司的相关沟通,与***公司无关,其所谓的沟通不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中农绿源公司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因为***公司法人及相关股东早已在2016年6月都进行了变更,对于中农绿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合同及材料,公司现在的相关领导不清楚情况。且按照中农绿源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本案早已经过诉讼时效,中农绿源公司再起诉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中农绿源公司与明生农业公司的相关沟通也不能对***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依法应当驳回中农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生农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明生农业公司不是中农绿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依法应由***公司向中农绿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无土栽培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无土栽培设施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都是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中农绿源公司系工程的施工方,根据2013年4月6日《成都明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土栽培设施工程及物联网工程合同》,能够证明明生农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公司系工程的总包方,明生农业公司只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在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生农业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此事实由中农绿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履行期间的往来文件“变更书”“价格表”“验收报告”“无土栽培工程预算”发票等予以证实,履行期间形成的文件主体也均是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3.根据2015年7月27日《解除协议》结算文件证明,结算的双方当事人也系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综上所述,从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到工程施工过程,再到工程的最终结算,均是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明生农业公司从来没有参与其中。二、中农绿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反映和证明明生农业公司承诺向***公司支付中农绿源公司剩余的工程欠款,即使微信聊天记录系真实的,但整个微信聊天内容也只是反映了中农绿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收到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找到业主方明生农业公司,明生农业公司作为业主方协助中农绿源公司向***公司进行催款,明生农业公司从来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农绿源公司并不能因为明生农业公司好意协助其催款而要求明生农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中农绿源公司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377号诉讼一案中也提交了相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要求明生农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后,中农绿源公司在调解中主动放弃了要求明生农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此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3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三、明生农业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2017年3月29日向中农绿源公司转款的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的“用途”和“汇款备注”栏中,均注明了为“代中科欣农支付”。此转款凭证也证明了明生农业公司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并没有认可***公司的欠款应由明生农业公司来支付,前述5万元的转款只是一个代付行为,系明生农业公司代***公司向中农绿源公司付款。同样,中农绿源公司也不能因明生农业公司的代付行为要求明生农业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明生农业公司代付后直接与***公司来进行结算,而不是与中农绿源公司来进行结算,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5万元的代付行为并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以此推定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将代为支付的行为等同于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的严谨和审慎原则,将会导致法律关系和合同履行主体混乱。四、本案中农绿源公司的权利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2015年7月27日《解除协议》结算文件约定,***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是中农绿源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才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公司邮寄催收函,诉讼时效期间早已于2019年12月23日届满,中农绿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才提起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被法律保护。综上,明生农业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中农绿源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明生农业公司与中农绿源公司既无合同相对关系,也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生农业公司与***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中农绿源公司以明生农业公司为被告,要求明生农业公司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向其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中农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农绿源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也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是连带责任,且债务加入的前期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进行约定,或第三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但本案中没有第三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双方共同进来承担共同责任,第三人也没有表示过愿意加入债务,更没有证明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的债务的范围是多少,因此,中农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中农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明生农业公司立即支付中农绿源公司工程款209020元;2.判令***公司、明生农业公司立即支付中农绿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0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明生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北京中科欣农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欣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农绿源公司签订《无土栽培设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农绿源公司承包位于成都锦江区无土栽培设施工程(基质培设施、基质、营养液、蔬菜苗等,并同时提供相关技术培训),约定合同价款1440000元;中农绿源公司在投标时向中科欣农公司支付投标诚信金30000元,用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展,诚信金在工程结束验收后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合同还约定,***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公司自逾期付款次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中农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农绿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变更,并签订相关验收报告。2013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无土栽培设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增加43340元。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无土栽培设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土栽培设施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约定中科欣农公司基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向中农绿源公司支付1104320元,中农绿源公司已向中科欣农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科欣农公司在5月31日前返还中农绿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中科欣农公司扣除中农绿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应支付中农绿源公司合同解除日前的费用为309020元(含投标保证金30000元),在中农绿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足额且符合双方要求的发票的前提下,中科欣农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2月23日,中农绿源公司委托北京杉树律师事务所向***公司注册登记地邮寄催收欠付款项,邮件因查无此单位被退回。
一审同时查明,2013年9月5日,中科欣农公司向中农绿源公司转款支付547200元。2013年9月30日,中科欣农公司向中农绿源公司转款支付357120元。2014年1月27日,中科欣农公司向中农绿源公司转款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11月,中农绿源公司累计向中科欣农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483340元的机打发票。2016年7月29日,明生农业公司向中农绿源公司转款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29日,明生农业公司向中农绿源公司转款支付20,000元。
一审另查明,中科欣农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敬树林出资134万元,王馨出资66万元。2016年6月1日,中科欣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两份,载明:同意增加新股东喻强、喻四琴、程小强;同意原股东敬树林、王馨退出股东会;同意敬树林将其持有的出资105万元转让给喻强;同意敬树林将其持有的出资29万元转让给程小强;股东王馨将其持有的出资66万元转让给程小强;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程小强出资105万元、喻强出资105万元、喻四琴出资90万元。2016年6月21日,中科欣农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公司。
一审庭审中,中农绿源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12月23日向***公司邮寄催收工程款后,因明生农业公司明确承诺支付款项,已构成债务加入,中农绿源公司未再向***公司催要款项。
中农绿源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对话主体身份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明生农业公司提交的《无土栽培设施工程施工及物联网工程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凭证13张系明生农业公司与中科欣农公司的转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均不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按《解除协议》约定,中科欣农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中农绿源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公司邮寄催收函,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12月23日届满。一审庭审中,明生农业公司明确否认其欠付中农绿源公司相应款项,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中农绿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应当认定中农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法律不予保护。对中农绿源公司要求***公司、明生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农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农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公告产生的费用,由中农绿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未举示新证据,中农绿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与明生农业公司赵爽联系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附件,拟证明中农绿源公司根据明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建的指示与明生农业公司的赵爽经理联系。中农绿源公司与赵爽多次联系,还提供了明生农业公司财务的电话。赵爽向中农绿源公司发送了明生农业公司集团内部结算的制度,要求中农绿源公司根据该制度准备相应材料。证明中农绿源公司在催款过程中,明生农业公司对欠款事宜是认可的,并多次表示会安排付款,并指示了相应的人员与中农绿源公司对接。
证据2.与明生农业公司赵爽联系的微信记录,拟证明中农绿源公司根据明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建的指示,与明生农业公司的吴鹏辉联系。中农绿源公司向吴鹏辉发送了解除协议的付款条款,告知吴鹏辉收款账户以及解除应付总金额。吴鹏辉表示收到。证明在催款过程中,明生农业公司认可付款事宜,并多次与中农绿源公司确认付款账号及应付款金额。明生农业公司付款意向是明确的。
证据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中农绿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与明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均是真实的,在一审中对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明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中农绿源公司承诺会支付欠款,只是让中农绿源公司理解现在经营状况困难,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过付款。
证据4.付款明细,拟证明明生农业公司共向中农绿源公司支付10万元。
***公司经质证认为,就证据1、2中的聊天记录因***公司不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只是中农绿源公司要求明生农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可能是其他的合作项目,与本案中农绿源公司起诉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故***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的工程结算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已被二审调解推翻,不是生效判决,不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证据4并非新证据,中农绿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凭证载明也是代中科欣农公司支付,在2016年6月份中科欣农公司已经改名为***公司,不管明生农业公司支付的是不是就案涉款项,都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公司没有指示支付的行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且证据3、4系中农绿源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明生农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中农绿源公司出示了原始载体,从整个内容中明生农业公司从来没有表示过愿意或承诺过向中农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反复表示明生农业公司也解决不了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的问题。证据1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377号案件中也提交过,系重复使用,中农绿源公司并没有区分哪些聊天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的,哪些聊天内容是属于(2021)川18民终377号一案的,由于聊天记录在另案中已经使用过,在本案中不再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农绿源公司归纳的一审提交的短信内容原文,中农绿源公司给谢文建说“最后你们又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要求明生农业公司进行付款,”谢文件回复的内容有“你提到的事情我要了解核实……”假设该份证据真实,但说的很清楚,是尊重事实的情况下解决事情。这些证据具体内容相反证明了明生农业公司一直都没有答应给中农绿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附件证明明生农业公司财务给中农绿源公司发送的结算制度,是直接针对总包方的制度,也是告知中农绿源公司必须要符合总包方情况下才能使用,才能要求明生农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是因为这些制度是给总包方的,中农绿源公司无法利用这些制度要求明生农业公司付款,实际上中农绿源公司也没有向明生农业公司提交过这些结算制度来要求付款。
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里面没有任何内容表示明生农业公司愿意付款。
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已经被(2021)川18民终377号民事调解书替代,并未生效,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证据4因系中农绿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
明生农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5: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37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中农绿源公司就同样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两个案件中同时使用,并且在该案中经过二审查实后,中农绿源主动放弃了要求明生农业公司进行付款的事实。
中农绿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是两个法律合同,也是两个法律履行行为,(2021)川18民终377号案件所涉项目的合同履行地在天全县,此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三圣乡,(2021)川18民终377号的合同签订方为中农绿源公司与明生农业公司,实际履行方为四川农发投资有限公司,本案的合同签订方为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实际履行方为明生农业公司,该履行就是付款责任的意思。
***公司陈述系明生农业公司当庭提交,需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就前述证据3、4、5***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为:1.中农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且没有任何与***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中农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催款也是一份总价为116万元的合同,合同明显为第三方合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明生农业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不能看出任何与本案的关联,且据明生农业公司在庭审中指出,中农绿源公司依据相同的证据提起诉讼,存在一事多诉情形,明显违反法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中农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明生农业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异议,就明生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中农绿源公司或明生农业公司的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就案涉工程折价费,***公司自2017年5月起向明生农业公司主张支付。
二审中,中农绿源公司明确就案涉项目,明生农业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其付款5万元。
二审中,就前述证据3、4、5,***公司明确系中农绿源公司和明生农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项目由明生农业公司发包给***公司后,***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合同内容转包给了中农绿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项目发包方的明生农业公司对中农绿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的施工质量未提异议,且中农绿源公司与***公司就相应的工程折价费用、保证金退还等进行约定,中农绿源公司可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欠付中农绿源公司的款项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是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三是中农绿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在案的《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及《解除协议》签订前的付款行为等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中农绿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在案涉各方没有明确就相应权利、义务明确进行转移的情况下,中农绿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不因其在2016年向***公司主张债权未果后转而向明生农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改变。现中农绿源公司主张在《解除协议》签订后明生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和代理,要求明生农业公司向其支付欠款。首先,明生农业公司在付款备注中明确其付款系代付,而中农绿源公司举证证据并不能证明明生农业公司做出过债务加入的明确表示。其次,且不论中农绿源公司关于明生农业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代理的主张是否成立,即便明生农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与***公司构成代理,中农绿源公司要求明生农业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承担付款责任,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中农绿源公司要求明生农业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解除协议》中明确的欠款金额为309020元,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现中农绿源公司仅向***公司主张20902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中农绿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日利率0.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解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中农绿源公司诉讼时效内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邮寄催款律师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虽然本院认定明生农业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主体,但中农绿源公司向***公司催款未果后,在诉讼时效内中农绿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自2017年5月起积极向其能够联系上的发包方明生农业公司主张债权,该行为亦应当认定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中农绿源公司本案中的主张尚在诉讼时效内,***公司应向中农绿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中农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364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农绿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费209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902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1‰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中农绿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08元由***(北京)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北京)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