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923民初1344号
原告北京中农绿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农公司)与被告屏南县农村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珍,以及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中农公司主张农业局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依据胜安公司与北京中农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条款,该合同并非农业局与北京中农公司所签订,对农业局没有约束力。农业局认可尚欠工程款项214216元,且从北京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时任农业局副局长吴仲照于2018年6月30日发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可看出农业局已知道结欠北京中农公司工程款214216元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可支持欠付工程价款214216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农业局结欠原告北京中农公司工程款214216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北京中农公司主张农业局偿还欠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中农公司与农业局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北京中农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可支持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北京中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农业局支付工程款项214216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放弃对农科所的诉讼请求,撤回对胜安公司的诉求,保留对胜安公司所欠款项进行另案起诉。
围绕诉辩意见,北京中农公司提交证据农科所与其公司签订的PE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PE膜温室无土栽培工程合同书,胜安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PE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PE膜温室无土栽培工程合同书,膜温室种植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进账单、客户入账通知书、支付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其公司与农业局副局长吴仲照的短信聊天记录等;农业局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22日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2014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及客户入账通知,2014年7月4日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2014年10月31日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2016年2月4日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4日,农业局以农科所名义分别与北京中农公司签订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028500元的《PE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以及约定工程包干价为939900元的《PE膜温室无土栽培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确定了工程已经承包施工建设之事实。北京中农公司应胜安公司要求,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4日与胜安公司签订工程包干价为610000元的《PE膜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以及工程包干价为784000元的《PE膜温室无土栽培工程合同书》。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土建部分以及PE膜温室种植的项目造价为258066.15元,工程完工后,农业局尚欠北京中农公司工程款项214216元。另查明,吴仲照时任屏南县农业局副局长。
本案争议焦点:农业局是否要支付欠付工程款214216元的相应利息?
北京中农公司认为农业局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14216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证明北京中农公司指定农科所将工程款打到屏南胜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5×××37)的事实;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中农公司委托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办理工程验收工作;证据收款收据、进账单、客户入账通知书、支付凭证,证明农科所于2014年5月22日将200000元工程款、50000元设计费,于2014年6月23日将300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7月4日将700000元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将150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将100000元工程款打到胜安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5×××37)的事实;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PE膜温室无土栽培工程、PE膜温室建设工程全部工程量。
农业局质证认为,对北京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同的上述证据,主张相同的证明目的。
北京中农公司对农业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屏南县农业农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农绿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142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24元,由屏南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作通
人民陪审员 杨代炼
人民陪审员 陈珠琼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周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