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范某某、新疆双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502民初64号 原告:范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双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乐垦区沙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塔斯尔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迟延给付利息7125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5年,按年利率4.75%计算,每年1425元),以上合计37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范某某带领其他几名工友一起为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进行涂料施工。当时此项目由被告***、***承揽。施工完后,原告等几名工友一起找到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要求将劳务工资全部结算。经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核算,由被告***签字确认欠工资共计262538元,其中欠原告工资为30000元。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副经理***、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人力资源部***、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理应承担欠薪期间内的利息,原告范某某这些年常常带着几名工友去找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催要工资,但得到的答复就是工程款未付完,以没有进行清算为由拖延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是2016年被告***、***让其施工的,但实际上被告***、***2016年并没有在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干过活。即使按照2016年来计算,原告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二,被告***2013年、2014年是在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干过活,但是被告***施工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且已经超付。故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并不欠原告30000元工资,也不存在支付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其雇员,***在单据上签字是其授权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第二,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其找的工人。其于2013年7月24日与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13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关于工程使用的大型材料如钢材、水泥、商砼、苯板、门、窗按进度计划报财务部由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订购。虽然该工程系其承包,但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原告范某某进行苯板和外墙保温施工,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范某某,也不清楚原告范某某是通过什么渠道拿到被告***承建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其与原告范某某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进行过口头协商,其仅仅是根据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要求通过其账号向经原告范某某确认过的工人及范某某本人支部过部分工资。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四,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至今未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尚有500000元押金未退还。即便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其承担,也应当由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在500000元押金中予以代付。综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劳务工资发放表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自2016年1月18日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该工资发放表上有被告***、***及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副经理***、人力资源部***的签字确认。该劳务工资是因2014年施工的工程产生的。经质证,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对于劳务发放表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2016年1月18日被告***并没有在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承建项目。被告***只是在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所有的劳务工资均要求项目经理来签字,而该劳务工资发放表上项目经理的名字是被划掉的,无法确定该部分劳务工资是用在哪个工程上的。如果该工程是2016年产生的,在劳务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的***当时并不是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副经理,人力资源部也没有叫作***的人。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关系。第二,即便该劳务工资发放表是2016年产生的,原告的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也认可劳务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原告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原告及其他工人并不是被告***或***找来的,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之所以在该份劳务发放表上签名是因为其承建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是为了走账及更好地确认使用苯板及外墙保温的数量,故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结合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认可工作人员***在该份劳务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向其转账支付了130000元劳务工资,当日原告范某某又向劳务工资发放表中的四人转账支付了劳务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按照被告***出具的劳务工资发放表向原告范某某支付了130000元的劳务工资。但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付款前提是被告***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故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材料费均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具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仅在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016年就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第二,合同中第六页“劳务工的管理”上约定的很清楚,每月发放劳务工资时必须造册由劳务工的队长和班组长签字认可,报项目部审批并由劳资部门审批后方可发放工资,劳务工资的发放是由被告***负责的。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第一,该合同更能证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及被告***作为违法分包单位的身份,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该合同中关于劳务工资支付的约定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系无效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第一,虽然该合同是一个工程总体的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中对于建材的购买方面进行了指定,故该合同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总承包合同。第二,该份合同系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国务院制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规避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第三,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还有50万元保证金仍在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示的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已按年度将被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只在2013年、2014年有业务往来,2015年前已将款项全部结清,故原告出具的2016年的劳务工资发放表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具,双方之间的结算证明并不能证实已将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不能免除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两份承诺书并不能证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已将欠被告***的所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7日的承诺书还证实被告***系被告***的材料员、保管员,并不是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示的201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制作的劳务工资发放表、被告***签名确认的付款明细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按照被告***出具的工资表支付了承建工程的全部劳务工资,其中原告范某某的130000元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认为:第一,该组证据系被告***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对抗已向原告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也不能免除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二,原告诉状中虽然称2016年施工,但实际上该工程是2013年至2014年施工的,原告索要的劳务工资就发生在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项下的项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第一,承诺书中“人工材料已付清”是后面添加上的,且明显不是被告***添加的。第二,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但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打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故该承诺书中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能证实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已付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出示的(2017)兵05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以此证实:第一,被告***因案涉工程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劳务费支付的责任主体。第二,按照被告***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门窗、苯板等均是由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指定,被告***并没有找原告等人来施工,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外墙保温的施工工人,其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其认为不管是项目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均不影响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告***作为法分包人的身份,不管是违法分包还是合法分包,对于农民工工资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认为该份判决书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并不相同。且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出示的(2018)兵05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24日更名为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和景苑小区53#、56#、58#、59#、62#、66#、77#楼转包给被告***施工。随后,被告***又将56#、58#、66#楼的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项目分包给原告范某某。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范某某与***结算,原告范某某就欠付的劳务工资出具了一份《劳务工资发放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第五师89团博赛建业第6项目部,工种涂料,欠原告范某某在内的11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62538元。该工资发放表上有11名人员的签名捺印,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载明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该工资表的下方由范某某在劳务公司处签名捺印,并由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经理处签字、***在公司人力资源部签字。被告***在该劳务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并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承建工程期间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工工资、材料购置及设备租赁等一切活动均是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无关。2015年2月7日,被告***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是其材料员。对于施工队劳务用工、材料购置、运输车辆、建筑设备购租等事项全部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与其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建设方和施工单位无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款金额为33269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该工程总造价20640000元,应付款18169228元,已支付款16150977.5元。本次支付款332693元,余额1685557.5元。被告***承诺凡属其施工队承揽施工博赛建业有限公司的所有项目所产生的劳务工资、材料费、建筑设备的购、租费、运输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与其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建设方和施工单位无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6年1月27日,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务工资发放表,向原告范某某及案外人***、***、***支付了人工工资共计332693元,其中向原告范某某支付了130000元。原告范某某将130000元分别支付给劳务工资发放表上的人员,并在劳务工资发放表上对已支付人员的工资注明“已付清”字样。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的材料员,其在工地为被告***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兵05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范某某、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原告范某某主张支付劳务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外墙保温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范某某,该转包、分包行为均无效,对由此产生的劳务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范某某出具的工资表中载明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是经被告***、***、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定。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虽然对该劳务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但因其认可工资发放表签字的***系其工作人员,故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对外签字确认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劳务工资发放表中经共同确认的欠付劳务费金额262538元,理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范某某作为外墙保温部分的施工人,但其名下的劳务工资亦是经过各方确认过的金额,原告范某某可以要求支付工资表中载明的欠付部分的劳务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向范某某支付了130000元,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劳务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金额262538元全部付清。至于被告双河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务工资支付的承诺系内部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效力。由此,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被告***干活,其对外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河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劳务工资发放表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双河建筑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双河建筑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双河建筑公司、***索要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劳务工资3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