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贾某;某某;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501民初412号 原告:贾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代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贾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李某某、代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647.94元(自2022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共计625天);上述合计170547.9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LPR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代某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某建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第五师八十八团3连守边固边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均作了结算,该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30008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剩余160000元。现工程已经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代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原告贾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某团守边固边项目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甲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检测费用、包工期、包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综合单价160元/㎡,验收合格余下3%作为质保金两年届满后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三日开始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贾某进行了施工。 2022年12月6日,施工完毕后,李某某和代某向贾某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注明:“某团固边守边项目,外墙保温面积168.7㎡×10栋=1687㎡(岩棉),女儿墙檐口面积37.7㎡×10栋=377㎡。岩棉1687×160元=269920元,女儿墙377㎡×80元=30160元,合计300080元,已付140000元,剩余160000元,扣质保金10000元,剩余款项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清,3%质保金2年”。 2023年1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某团守边固边项目由被告某建安公司承建,某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 原告贾某起诉保全时,支出保全保险费2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原告贾某、被告某建安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某团守边固边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作了结算,该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30008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某建安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某建安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证实某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确认,结算单有被告李某某、代某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某同意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某建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代某不是某建安公司人员,没办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因李某某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某建安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而李某某又将其中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亦属违法分包。 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某某建安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某建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施工已完成并由李某某签字确认,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就应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某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自2023年1月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2023年1月工程验收合格,故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被告李某某应自202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因预留10000元的保证金,期限为2年,故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应支付利息10950元(150000元×3.65%×2年)。202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结算单上签名,应当明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签字时亦并未明确表明其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字,因此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代某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同时保全保险费并非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代某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某、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的相应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为10950元;2025年1月1日之后,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代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保全费1373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3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代某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