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502民初27号
原告:贾某,男,住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河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现住址不详。
原告贾某与被告双河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某公司)、代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3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为被告双河某公司承建的×团×连固边守边项目提供挖机租赁,但被告双河某公司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未按约全额支付。2023年1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项目施工现场的被告代某为原告开具证明,证明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0000元未支付。同时,因被告拖延欠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被告除支付欠付费用外,还应支付自证明出具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双河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代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河某公司承建了第五师双河某建设项目。2021年,被告代某租赁原告贾某的建筑设备在该工地进行施工。2023年1月15日,被告代某向原告贾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贾某在×团×连固边守边项目小挖机总共工作27天,合计剩余20000元未付(贰万元整)”,该《证明》的落款处有被告代某的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2024年7月8日,被告双河某公司向某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提供李某甲信访事项佐证材料的回复》,上载明:“经调查,该项目(×团标段)新建平房10栋,120㎡/栋,总造价287万元。根据项目《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项目清单机械台班费为45000余元,且李某甲进场时开挖的基础工程已完工。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支付机械费55000元,但是由班组长***和代某出具的机械费欠条尚有105000元未付,所以我公司对上述机械欠款及班组长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项目工程款已无法支付上述机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关于提供李某甲信访事项佐证材料的回复》及原告与被告双河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代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中不仅涉及对机械设备工作天数的确认,而且对未付款项进行了确认,相关内容具备结算凭证的特征,因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案涉《证明》应认定为原告贾某与被告代某就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凭证,且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代某,故被告代某应当按照《证明》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0元租赁费。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实被告代某还欠付其另外的机械租赁费用3000元,但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截图,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相对方身份,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代某在欠付20000元租赁费外,还欠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支付23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河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双河某公司并非《证明》的相对方,且原告出具的《关于提供李某甲信访事项佐证材料的回复》中并没有对被告代某对外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河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被告代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外可以代表被告双河某公司。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双河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河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1月15日对剩余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5日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予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支付的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代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租赁费20000元;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6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01元,由被告代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