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和盛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502民初476号 原告:新疆和盛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和盛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祥公司)与被告新疆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盛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及运输费1676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土方砂石料,并运输至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对标的物指向及其价款、工程地点、运输方式、结算和付款、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土方、砂石料,并按照合同的要求积极履行了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总额为22668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67680元未付。同时,被告***表示愿意以欠款人身份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砂石料的钱已经付清,超出合同约定单价的部分不予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涉案工程中是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系威逼***签字的,与事实不符,实际接收的砂石料一共是890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及欠款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因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工程应向原告付款275840.8元,其中欠款确认单第9-18项就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共计22668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3500元和39000元,同年12月27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签字确认和盖章,对于***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欠款确认单的第10项、第11项、第17项、第18项与合同无关,且价格高出合同约定数倍,数量也无法核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019年12月8日,其是在原告威逼下签的名,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而且***仅是代理人身份,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的,但在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对其和***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到2019年12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强迫***出具欠款确认单和欠款证明,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票据243张,证明票据总额能够与欠款确认单相印证,其中有部分签名系现场的工作人员所签。经质证,被告***认为票据中无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由***及其本人签名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提供砂石料,单价为40元/每方,含税、运输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做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72500元。同年12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因涉案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和欠款确认单,其中在欠款确认单中列明:第1至8项为挖机、铲车、叉车等机械费用,合计49160元;第9项为小石子15200元(190方×80元);第10项为土戈壁27900元(620方×45元);第11项为土方33000元(110车×300元);第12项为粗砂6600元(44方×150元);第13项为粗砂10800元(80方×135元);第14项为细砂33600元(240方×140元);第15项为细砂4800元(40方×120元);第16项为细砂67200元(560方×120元);第17项为细砂补价1000元;第18项为挖方26580元,以上共计27584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500元,剩余203340.8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被告***将其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学食堂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相关款项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和欠款确认单,但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其愿意加入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做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进度又较为了解,故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量和供应的砂石料数量,因此,本院对欠款确认单中的数量予以确认;对于欠款确认单中所列的单价,因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属于对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变更合同,故本院对欠款确认单中的单价不予确认,对于单价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名为运输,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实为买卖,故对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欠款确认单第9至18项主张砂石料款,但欠款确认单中的第10项、第11项、第18项均与砂石料无关,第17项为细砂补价,亦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确定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总量为1154方(190方+44方+80方+240方+40方+560方),价格为461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2500元,超出了承揽费和砂石料款的总和。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和盛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原告新疆和盛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