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3230号
原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南园国道路**。
法定代表人:蒋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2019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前即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不是被告要求续签原告不同意续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就不应该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然而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法律规定错误地做出了济长劳人仲案(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裁决书错误地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述裁决内容于法相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济南××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对经济补偿金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但本人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超出受案范围,使本人在2019年3月至5月为原告付出的劳动得不到法律保护,至今没有收到应有的劳动报酬。2.原告钻法律的空子,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提供的劳动条件之一借款变成了民间借贷。3.原告负责人蒋敬平对被告的劳动付出践踏得一无是处,不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是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原因,以手机短信为证。4.原告销售部经理为阻止被告以劳动争议起诉其违法行为,利用民间借贷纠纷和拒绝支付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原告人为制造的手段。5.原告明明在济南××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原告财务均提出借款14235.5元,但到了法院借款变成了15000元。原告无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无视社会公正平等,让被告无偿为其服务,且不择手段获取利益,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代理合作协议、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权益记录单、2018年11月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招聘信息及投递简历记录,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提交的2019年5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车票、差旅费报销单,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系产生于2019年3月7日以后双方的代理合作关系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提交的微信信息截图,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7日,***到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月,另外按照销售业绩考核确定劳动报酬,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份,明确双方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6日期满终止,双方确认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因***有意继续销售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经协商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代理合作相关事宜达成该协议。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根据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的提成工资为负,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该考核办法的规定向***报销了差旅费及支付底薪工资4000元/月。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无效,由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4000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拖欠2019年3月8日至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933.33元、提成工资32885.32元、2019年3月至5月份差旅费1889元、淮北矿业祁南矿项目权益受侵害补偿其个人损失100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3月7日之后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7日起不再是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与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代理合作协议”仅载明双方协商均同意不再续签,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系***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数额为4000元(4000元/月*1个月)。故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