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13民初3231号
原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南园国道6025号。
法定代表人:蒋敬平,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5日起至被告全部借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和2019年3月4日以业务所需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500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其中试用期叁个月。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7日借条载明:“借款条借款日期:2018年12月27日借款部门销售部借款人签字***借款金额大写:壹万元¥:10000用途业务(陈四楼矿)预计还款时间2019年2月27日部门负责人意见领导意见蒋敬平”。2019年3月4日借条中载明:“借款条借款日期:2019年3月4日借款部门销售部借款人签字***借款金额大写:伍仟元¥:5000用途业务预计还款时间2019年5月4日部门负责人意见领导意见蒋敬平”。以上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用途处明确载明了“业务”。被告***提交2018年12月27日、2019年5月4日左右用于业务支出的票据能够证实以上两张借条中款项的用途。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系被告在为原告从事销售业务期间的业务支出,因此本案中原、被告非平等民事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