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与安科公司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4日(劳动仲裁开庭之日提出)的劳动关系;2.判令***与安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1.5=6000元;3.判令安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4000*3-1066.67(3月份已部分支付)=10933.33元;4.判令安科公司计算个人销售费用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工资48292.48元)及社保(未缴)不应计入个人销售费用。判令安科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48292.48-25792.06(安科公司财务2019年6月6日计算的提成结果,一审已认定)=22500.42元;5.依法判令安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9433.75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事实上,安科公司没有依法为***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在2019年3月7日以后,在安科公司的授权和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继续以公司职工的身份从事相关业务工作,具体证据如下:1.2018年6月7日参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投标函、2018年6月11日参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018年9月29日的对账函,证明了***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2019年3月7日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煤矿张书磊的微信记录、2019年3月7日和3月12日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煤矿马总的微信记录、2019年3月7日至3月8日到济宁阳城煤矿拜访技术科马总(该矿总工毛总安排)(有车票为证)和2019年3月11日至3月12日到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运河煤矿拜访总工李振武和掘进副总工程师王总(有车票为证)证明***2019年3月7日以后以公司职工的身份继续在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2018年6月4日与陈四楼煤矿的供货协议、2018年8月2日办理陈四楼煤矿发票挂账签收单、2018年11月8日接收电子承兑说明、2019年2月11日的对账函,证明了***与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的业务关系。2019年3月20日与陈四楼煤矿张立军的短信记录、2019年4月22日与陈四楼煤矿张立军的短信记录、2019年5月20日与陈四楼煤矿张立军的短信记录、2019年3月25日与陈四楼煤矿秦星的微信记录、2019年4月26日与陈四楼煤矿秦星的微信记录、2019年5月30日和5月31日与山东安科(被上诉人)财务朱小平的三张微信记录、2019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原打算到内蒙赤峰推广中空注浆矿用锚索产品后该行程到河南永城陈四楼煤矿联系回款业务和到車集煤矿(与陈四楼煤矿一个总公司)推广中空注浆矿用锚索产品(有车票为证)、201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到河南永城陈四楼煤矿联系回款业务(有车票为证);2019年5月24日至5月25日到河南永城陈四楼煤矿办回货款10万元(有车票为证),证明***2019年3月7日以后以公司职工的身份继续在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从事业务工作。3.2019年3月4日安科公司借与***的五千元,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9)鲁0113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系***在2019年3月7日以后至5月份为安科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期间的业务支出,是提供的劳动条件,有借据和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证。4.***手机拍照的《授权委托书》和来自陈四楼煤矿财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有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表明:***为安科公司的职工,授权其办理债权转让事宜,授权有效期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授权书上有***的身份证正反复印件和签有***的签字,盖有安科公司法人章和公司公章,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法定代表人上有蒋敬平的签字,以上证明了***合法的劳动者身份。5.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没有安科公司为***缴纳社保记录。6.安科公司与***经济往来的银行卡上没有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判令***与安科公司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4日(劳动仲裁开庭之日提出)的劳动关系、判令***与安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1.5=6000元(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4日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判令安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9年3月8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
4000*3-1066.67(3月份已部分支付)=10933.33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第三条乙方(上诉人)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月保底,没有销售业绩前产生的销售费用由公司预付,产生销售业务后计入个人销售费用”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报酬的规定,并与山东安科招聘信息上“工资待遇:底薪+提成”承诺不一致(以打印招聘信息为证)。***任矿用产品销售人员一职,是公司的一个工作岗位,考核的是销售业绩,好比车间工人,以生产计件工资为主,做的产品越多,计件工资也越高,按理说销售业绩越高,收入也越高,但实际上***在安科公司处只拿了保底工资,社保也没有缴纳,与招聘时的承诺相差很大。假如半年时间没有业绩,累积工资、差旅费和业务费,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将达到负的6万元,出现这种情况,安科公司将如何处理?针对不合理的扣费项目,即便卖出产品,不但拿不到应得的提成工资,还要出现倒贴公司的现象,这显然是不合法的。这些问题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总是不给解决,也逼走了很多销售人员。综上所述,工资和社保是公司聘用员工应该承担的费用。既然是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就不能计入个人销售费用,***在其它公司任职,也没有出现这种现象,通常销售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的差旅费和业务费,这笔多扣费用是48292.48元;所以判令安科公司计算个人销售费用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工资48292.48元)及社保(未缴)不应计入个人销售费用。判令安科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48292.48-25792.06(安科公司财务2019年6月6日计算的提成结果,一审已认定)=22500.42元。
安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科公司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与安科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无效;3.判令安科公司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4.判令安科公司向***支付拖欠2019年3月8日至5月期间的工资10933.33元;5.判令安科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2885.32元;6.判令安科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5月份差旅费1889元;7.判令安科公司支付因淮北矿业祁南矿项目权益受侵害补偿***损失1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安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到安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月,另外按照销售业绩考核确定劳动报酬,安科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份,明确双方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6日期满终止,双方确认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因***有意继续销售安科公司的产品,经协商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代理合作相关事宜达成该协议。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根据安科公司的“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的提成工资为负,安科公司依据该考核办法的规定向***报销了差旅费及支付底薪工资4000元/月。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无效,由安科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4000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拖欠2019年3月8日至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933.33元、提成工资32885.32元、2019年3月至5月份差旅费1889元、淮北矿业祁南矿项目权益受侵害补偿其个人损失100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安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安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9年3月7日之后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安科公司与***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7日起不再是安科公司的员工,故***要求确认其与安科公司2019年3月7日之后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主张双方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该项请求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请求安科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法院认为,安科公司与***签订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因***试用期间的工资与试用期期满后的工资一致且已经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安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代理合作协议”仅载明双方同意不再续签,安科公司主张系***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数额为4000元(4000元/月*1个月)。***请求支付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旅费,因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工资,***在安科公司任职期间,其应当受该公司的各项制度管理约束,对于该公司的销售人员提成工资计算方式即“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是悉知的,安科公司按照该考核办法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请求另行支付提成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因项目受侵害导致的个人损失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中投标函、产品购销合同书、以及对账函;2.陈四楼煤矿代储代销工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接收电子承兑说明、对账函;3.(2019)鲁0113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书、借款条;4.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是***手机拍照后打印的,一审中提交过,一份是陈四楼煤矿财务刘会计扫描后通过微信聊天发给***的扫描件,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不是***伪造的)。经质证安科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双方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让***代理销售安科公司的产品,授权委托书假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其与安科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该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安科公司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7日起不再是安科公司的员工,并对***与安科公司之间的代理合作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也无法证实***与安科公司在签订该代理合作协议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安科公司2019年3月7日之后至2019年7月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相应的***要求安科公司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拖欠2019年3月8日至5月期间的工资10933.33元、2019年3月至5月份差旅费18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知悉安科公司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安科公司按照该考核办法计算并支付了***相应提成工资,***作为安科公司的销售人员,应接受安科公司考核办法的约束管理,其请求另行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主张因项目受侵害导致的个人损失补偿,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