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321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南园国道路6025号。
法定代表人:蒋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与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2019年3月8日至5月期间的工资10933.33元;5.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2885.32元;6.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5月份差旅费1889元;7.判令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淮北矿业祁南矿项目权益受侵害补偿***损失1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2月27日在齐鲁人才网上看到被告招聘矿用产品销售人员(工资待遇底薪加提成,承诺缴纳社保、月收入4000元至30000元,有打印的招聘信息为证)并投递简历,于2018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矿用产品销售人员,约定月工资4000元,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入职后完成了数笔销售业绩(具体见起诉状),按照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被终止合同或辞退是不合理的,***从未写过离职申请书,至今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和经济补偿金,***尚有40多万元货款未到账,按照公司的销售政策,只有货款到账才能计算及发放提成,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以这样的方式拿走***的劳动果实,***拿不到提成工资损失很大。201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而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3月7日,***事后发现该协议有欺诈嫌疑:当初签订协议公司口头承诺补交社会保险一直没兑现;二是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持的5000元费用变成了要返还的借条,该费用是为公司服务花掉的,在取得业务成果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财务冲销处理,把借条还给***;三是在2019年6月6日按照提前约定到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蒋敬平支付3月至5月份工资来维持生活被拒绝;四是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私自毁约,按照代理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销售合同的客户公司不再派业务员进行销售,但实际上在合作协议签订当月公司就将原告的主要客户陈四楼煤矿在网上投标报价的权利剥夺,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人取代。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是无效的,望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至5月原告也取得了一定工作成果,同时也支出了差旅费1889元及业务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劳动仲裁开庭之日提出)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1.5个月)、拖欠2019年3月8日至5月期间的工资10933.33元(4000元*3个月-1066.67元)。本人任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矿用产品销售人员,考核的是销售业绩,销售业绩越高收入也越高,但实际在本人入职安科公司后只拿到了保底工资,社保也没有缴纳,与招聘时的承诺相差很大。安科公司的“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存在歪曲事实不合乎实际的政策规定,假如没有销售业绩,销售人员销售费用将达到负数,即便卖出产品不但拿不到提成,还将出现倒贴公司的现象,多次找领导反映这些问题,总是不给解决,只能通过法院解决提成问题。不合理的扣费项目:1.试用期是考核期,产生的费用应公司承担,本人三个月试用期的差旅费为10384.9元;2.工资和社保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不应计入个人销售费用,多扣的费用为48292.48元;3.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中将客户货款延期回款扣费、承兑汇票回款扣费不合理,应由公司聘律师打官司向客户追讨,而非把产品赊销给销售人员,运费、装卸费及管理员的出差费用,均系公司应承担费用,不应作为销售费用扣除,多扣了34033.51元,该费用仲裁时没提出来,是仲裁以后才琢磨出拿不到提成工资的问题根源之一。淮北矿业祁南矿项目为本人前期独立参与报价并获得项目中标,却被他人取而代之,使本人花费在该项目上的时间成本及其他费用倒贴公司,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损失大约10000元,故提出由安科公司支付10000元的经济补偿。因不服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自2019年3月7日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劳动关系转变为了代理合作关系,该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确认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有意继续销售公司产品,故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并非因为我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故不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自2019年3月7日后系代理关系,***销售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等均应自行承担,***主张3月份之后的工资及差旅费用没有依据。***的第6项请求没有依据,根据考核办法第3条销售费用第1项规定,***在我公司工作期间,销售提成大大超过了产生的费用即提成为负数,公司根据考核办法向其发放了每月4000元的底薪,***主张提成工资没有依据。***的第7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当驳回,且公司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代理合作协议、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权益记录单、2018年11月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招聘信息及投递简历记录,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提交的2019年5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车票、差旅费报销单,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系产生于2019年3月7日以后双方的代理合作关系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提交的微信信息截图,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7日,***到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月,另外按照销售业绩考核确定劳动报酬,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份,明确双方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6日期满终止,双方确认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因***有意继续销售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经协商双方就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代理合作相关事宜达成该协议。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根据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的提成工资为负,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该考核办法的规定向***报销了差旅费及支付底薪工资4000元/月。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无效,由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4000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拖欠2019年3月8日至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933.33元、提成工资32885.32元、2019年3月至5月份差旅费1889元、淮北矿业祁南矿项目权益受侵害补偿其个人损失100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3月7日之后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7日起不再是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要求确认其与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3月7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双方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该项请求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请求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因***试用期间的工资与试用期期满后的工资一致且已经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代理合作协议”仅载明双方同意不再续签,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系***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数额为4000元(4000元/月*1个月)。***请求支付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旅费,因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工资,***在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应当受该公司的各项制度管理约束,对于该公司的销售人员提成工资计算方式即“2018年产品销售及业务员考核办法”,***是悉知的,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该考核办法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请求另行支付提成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因项目受侵害导致的个人损失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安科矿山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