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二南村南渠南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国针织城六层0615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再审申请人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图强公司以应当且必须放弃的专利权诉请工岩公司赔偿损失,违反了有关标准化法律对于纳入国家技术标准的专利权人应当放弃原有专利的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应先行对该涉案专利是否为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的相关技术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决。综上,工岩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驳回图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图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TB/T3356-2014)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标准。上述标准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并非标准必要专利。(二)图强公司作为锚杆专业生产厂家,参与起草锚杆产品的行业标准,符合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惯例。(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额度不足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本案再审期间查明: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于2020年6月9日发出《关于发送铁道行业标准专利相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科法函[2020]55号),载明:“TB/T3356-2014中3.3、3.4、3.5术语分别是对涨壳式预应力中空锚杆、分段式预应力中空锚杆、套管式预应力中空锚杆基本组成的陈述,图1、图2、图3分别为示意涨壳式预应力中空锚杆、分段式预应力中空锚杆、套管式预应力中空锚杆与普通锚杆区别的通用示意图;TB/T3356-2014中5.3.2是对涨壳锚固头基本组成的陈述,图5、图6分别为冲转型涨壳锚固头、推拉型涨壳锚固头的示意图。以上内容均为通用的技术原理和基本组成内容。”“《预应力中空锚杆》(TB/T3356-2014)标准中说明了涨壳式预应力中空锚杆及锚固头、分段式预应力中空锚杆、套管式预应力中空锚杆的技术原理,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途径。”“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不是TB/T3356-2014的必要专利”“综上所述,标准中的内容不涉及必要专利。”关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TB/T3356-2014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本院认为,TB/T3356-2014标准未记载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一、二审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标准第3.1、3.2、3.3、3.6、5.2.1、5.3.2、5.5、5.6等节的文字记载内容涉及预应力中空锚杆的技术原理和基本组成,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但并未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涨壳夹片(3)通过绑扎绳(11)固定在涨壳内楔(2)的两侧开口槽(13)中,所述的涨壳内楔(2)为圆柱面筒体”“开口槽(13)的下端部分中空并相互连通;开口槽的上端部分有沿中轴对称的斜面楔(14)将该部分圆柱面筒体内壁连成整体,组成上下等宽的可固定涨壳夹片(3)的双面楔形滑动凹槽(20)”“其有斜面(15)与内楔(2)上的斜面楔(14)相配合”等技术特征。该技术标准的图1-3、5、6是锚杆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示内容,无法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前述权利要求1中未被该技术标准文字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科法函[2020]55号,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工岩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