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国针织城六层0615室。
法定代表人:项小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2号1幢3-602。
法定代表人:李战敏,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强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岩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图强材料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据,委托代理人周聚通过电话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电话确定合同相关信息,被上诉讼法当即通过电话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仅仅是许诺销售,并不包含销售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光华大道出口,并且还约定货到付清尾款后合同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才应当是侵权结果的直接发生地,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工岩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委托成都易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聚用手机于2016年7月25日当场拨打“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官方销售网站显示的号码158××××8783确定合同相关信息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工岩科技公司送至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本院认为,由于电话订购收货地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故具有不确定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原意不符。原审裁定认为通过电话订购所确定的收货地和网络公证所在地,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故四川省成都市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对图强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力非
审判员 陈 珂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