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初2592号

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国针织城六层0615室。

法定代表人:项小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娟,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军,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2号1幢3-602。

法定代表人:李战敏,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强材料公司)与被告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岩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图强材料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吴**兴第ZL200310108547.5号“一种涨壳式锚杆”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经多次变更后,于2015年11月5日最后一次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为图强材料公司。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8月25日和9月28日,图强材料公司向工岩科技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图强材料公司的专利权。工岩科技公司的行为给图强材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工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ZL200310108547.5号发明专利,判令工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0310108547.5号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2.工岩科技公司赔偿图强材料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59521元。

工岩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工岩科技公司被诉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实施地均在河南省,且工岩科技公司与图强材料公司委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成都易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且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侵权行为产生直接的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的侵权结果也应当是销售行为发生时即产生,侵权结果地应当为洛阳市。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图强材料公司、工岩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成都,图强材料公司主张本院有管辖权的理由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以及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而非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案,因此不能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的判断。

本案中,图强材料公司主张工岩科技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2016)成证内经字第22624号公证书的记载,图强材料公司委托成都易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6年7月25日由成都易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聚用手机当场拨打“洛阳工岩科技有限公司”官方销售网站显示的号码158××××8783确定合同相关信息。2016年8月20日,车牌号为豫C×××××、车尾显示为豫C×××××的货车司机称所载货物是成都易歌商贸有限公司向工岩科技公司订购的货物,并向周聚出示了发票、合同原件、产品质量证明书、销售(送货)单、产品合格证、公司及产品介绍等资料。本案中,成都易歌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约定由工岩科技公司负责联系货运,到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光华大道出口,并将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至成都市。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通过电话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利用电话的方式实施购货行为,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线下经济实体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销售行为以及许诺销售行为的结果均在其上述行为作出即产生相应的结果,而上述行为作出的地点应当认定为销售者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的地点,即工岩科技公司所在地。通过电话订购的确定的收货地和网络公证所在地,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因此,成都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结果均无直接关系。此外,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权利人所提出的主张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如果将收货地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则可能发生商家将其产品通过网络或电话销售,就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与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相悖。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成都市中级人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中级人民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