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民初9302号

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国针织城六层0615室。

法定代表人:项小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聪聪,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教,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571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追加):王庆龙,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缪家村189号。

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庆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0708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1120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支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费损失14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违约金(租金损失)3426883.2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08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三期一阶段4#、5#厂房及实验楼工程,合同工期24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则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7月5日。但截止2015年4月20日还未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5#厂房砌体结构未施工)。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3条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6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708的《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即与第三人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三期工程-4#、5#厂房、实验楼项目辅助工程协议》,将±0.00以上的水泥砖均改为烧结页岩砖;外墙普通涂料改为不低于35元/㎡的弹性涂料;4#、5#厂房砼地面垫层均加厚10㎝砼(原图纸中20㎝改为30㎝);等,并不另外支付费用。2013年8月15日,被告下属之江分公司与第三人王庆龙签订《浙江一建之江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第三人王庆龙为项目承包人,承包《施工合同》范围内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庆龙的事实。即原告自认第三人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第三人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本案为第三人杭州龙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据此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故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利尧

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