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117民初1073号 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韩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39890064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府前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623048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991534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除原判决有关折价款外的运费、仓储、施工费用、设备费用等款714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要求供应钝化剂2040吨,每吨14800元,共计3019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推托不给,致使原告企业运转困难,损失惨重。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5日,省高院作出(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撤销上述重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在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如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无经济犯罪情形,或者刑事案件最终未予涉及处理的部分,凯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涉及串通投标的刑事案件作出(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八次公开招标,最终串通投标中标的总金额为582.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起诉的标的没有进行招标。因此,刑事判决处理的只有招标的部分,本案起诉的没有招标的部分不属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范畴。2021年5月9日,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作出(2021)鲁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112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只对部分折价款进行判决,未对运费、仓储、施工费用、设备费用等进行判决。后二被告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钝化剂用量情况表》、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运费、仓储、施工费用、设备费用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鲁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补偿价格,因合同无效,凯福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贷款的依据不足,其亦未就案涉钝化剂的成本进行举证,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凯福公司补偿款。凯福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所称的价款不包括税款、运费及施工费用,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后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单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凯福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调查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过错情况,酌定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凯福公司补偿款。虽然凯福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涉案货物的成本核算资料,但考虑到涉案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货物单价并无不当”。该两份判决均是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的评断认可,而非单纯认定为是成本价,且该价格已经综合考虑到了案涉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该价格为案涉货物的综合评定价格。鉴于以上两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