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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1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7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前两次判决是对案涉货物价格的评判认可,而非单纯认定的是成本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2020)鲁01民初3116号(以下简称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倒数第1至第5行,明确载明是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货款依据不足,也未就钝化剂的成本价进行举证,结合双方过错,酌定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补偿款。更为更要的是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只是对货物的成本价说明每吨最低是5500元,最高时7000多元。因此,上述判决是对货物成本价的判决,未涉及运费、施工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误解上述判决,应予纠正。(二)从上述判决书认为部分的叙述先后顺序来看,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倒数第1至第5行,先是对货物成本价、补偿款进行表述,后又载明:“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所称的价款不包括税费、运费及施工费用,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述判决货物单价将所有因买卖货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全部包括,绝不会这样单独、着重的表述,表述的顺序也不会在补偿款的论述之后。在上述判决中,运费及施工费用,未对此进行举证,济南中院不予支持。如果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据充足,济南中院是会支持的,且判决结果是因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述请求,并非判决的货物单价全部包括了运费、施工费等。(三)本案的原两份判决立案时已提交法院,诉状中也明释了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对运费、施工费等费用的鉴定申请同意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后因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方要求创建质证而决定先行质证,有鉴定通知书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既同意鉴定,反而又作出驳回裁定,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驳回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前诉是判决的货物成本的单价,而本诉是对除货物成本价外的运费、施工费等费用的诉讼。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数额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前两次判决是对案涉货物价格的评判认可,而非单纯认定的是成本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根据3116号、山东高院(2021)鲁民终1171号(以下简称1171号)民事判决,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济南中院提交的《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钝化剂价格说明》两份及济南中院于2021年1月6日质证笔录,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前案钝化剂货款组成中均主张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支持。前案判决酌定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值返还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补偿款;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酌定价格有异议提出上诉,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山东高院在二审中认为虽然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涉案货物的成本核算资料,但考虑到涉案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认为一审认定货物单价并无不当。两份判决均是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的评断认可,而非单纯认定为是成本价,且该价格为案涉货物的综合评定价格。因此,前案法院判决酌定的每吨5500元价格已将本案的诉讼请求考虑在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上诉。并且1171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22万元及利息。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判决货款及利息13182658.5元,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与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协商支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与已生效履行完毕的3116号、117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钝化剂货款),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已生效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上诉。 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除原判决有关折价款外的运费、仓储、施工费用、设备费用等款714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等由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鲁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补偿价格,因合同无效,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的依据不足,其亦未就案涉钝化剂的成本进行举证,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山东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补偿款。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所称的价款不包括税款、运费及施工费用,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后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单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在刑事案件调查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过错情况,酌定山东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某某公司补偿款。虽然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涉案货物的成本核算资料,但考虑到涉案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货物单价并无不当”。该两份判决均是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的评断认可,而非单纯认定为是成本价,且该价格已经综合考虑到了案涉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该价格为案涉货物的综合评定价格。鉴于以上两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以下证据:一、(2017)冀10民初62号判决书的第4-5页、(2019)冀民终464号第4-5页,拟证明涉案钝化剂产品2040吨均是由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雇佣大货车发货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薄板厂车间;二、3116号案件第15页,其中关于焦点问题3的价格认定部分表述拟证明该判决酌定的每吨5500元的价格系钝化剂货物出厂之前的价格,没有考虑运费、税费及施工费用等因素,认定的理由系该判决认为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拟证实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利另案主张除货物成本价之外的其他费用;三、王某的询问笔录、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5500-7000元/吨的价格系出厂前产品本身价格,不包括运输及施工等费用,涉案货物是由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一方负责运输及安排工人现场施工的事实,也反证3116号酌定的5500元/吨的价格不含本次起诉的运费和施工费用等;四、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通知书,拟证明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同意对运费、仓储和劳务费用进行鉴定,说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需要专业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这是本案发生的新的事实;五、运输费用记录一份,拟证明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给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期间的运费为600元/吨。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1171号民事判决审理完毕,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仅系一审判决,最终生效判决为山东高院1171号民事判决。在1171号判决中虽然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成本核算资料,但是考虑到涉案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认为一审认定货物单价并无不当,山东高院的该份判决也是对于案涉货物价格的综合评断,并非单纯认定成本价。证据三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合同被11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无效,因此,最终综合评定价格为每吨55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均系打印件。钢城法院存在鉴定前置的审理程序,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在接到鉴定通知才知道的。在接到通知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异议书,钢城法院认为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出示于2022年12月10日,事隔货款的形成五年之久,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山东高院1171号民事判决审理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高院1171号民事判决、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济南中院提交的《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钝化剂价格说明》两份及济南中院于2021年1月6日质证笔录,拟证明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重复起诉;二、2021年7月30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山东高院(2021)鲁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117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钝化剂价格说明》、质证笔录无异议,但117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的货物单价的问题是结合王某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酌定按照5500元每吨予以返还。而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时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4800元每吨的价格予以主张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予以返还货物的价款,就是货物本身的价款,因此合同已经无效,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除了货物单价以外的其他的合同附随义务,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当然有权利再行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支持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 二审另查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8日注销,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接收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前诉3116号案件及1171号案件中仅对货物成本的单价进行审理,并不涉及本案所主张的运费、仓储、施工费用、设备费用。经审查,在本院审理的3116号案件中,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为每吨14800元。根据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钝化剂价格说明》可知,该费用包含了货物成本、税票费用、运输仓储费用、设备费用及人员施工费用。31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关于补偿价格,因合同无效,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的依据不足,其亦未就案涉钝化剂的成本进行举证,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山东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补偿款。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所称的价款不包括税款、运费及施工费用,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内容及(2021)鲁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虽然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涉案货物的成本核算资料,但考虑到涉案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货物单价并无不当”内容可以看出,每吨5500元的价格是法院综合评估后酌定的货物价格,故前诉已经对货物成本之外的其他费用予以审理。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案再次主张运费、仓储、施工、设备等费用,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