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7民初371号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偿还拖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5943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159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163404.1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份,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要求供应钝化剂107吨,每吨14900元,共计159430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钝化剂用量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为维护护自己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某甲公司的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1.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已登记注销,其不存在相关责任;2.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根据2019年4月15日对***的询问笔录“***是你们公司员工吗?回答说不是,***来我公司说他已经联系好了往济钢送钝化剂,他有配方,我公司给他加工。每次发货***安排车来公司拉货,我公司不派人跟车。我也没开过发票,至于官司怎么打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们也没参与”,2019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你公司是否与济钢有过业务往来,回答没有。就我所知我们公司没有直接与济钢有过业务往来,当时是***来我们公司说让我们公司给他代加工点钝化剂,说他已经联系好了济钢,到现在没有跟我结算过。每次都是他自己雇物流车来拉走。标书中提到的钝化剂HBXT-201T是否是你单位生产的钝化剂?答不是,我单位未生产过这个型号的钝化剂,钝化剂都是***自己弄的,他卖多少钱卖了多少我都不管,***与我们公司也没有结算过”,均证明原被告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与其业务往来关系为***,***从原告处取得货物卖给谁,多少钱均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经(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审理认定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立案侦查的凯福等六家公司(包含原告),涉嫌串通投标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在合同实际履行及标的物等方面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原告所增加部分应属于刑事犯罪的违法所得,也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内容;4.即使本案口头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也是被告与***之间的纠纷,原告根据其所述的口头合同并未提供相关的款项支付记录及发票等相关信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济南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钝化剂,合同数量为18吨,合同价格为14900元/吨,由出卖方免费送货。合同履行完毕后,某甲公司又实际向某某济南分公司送货107吨。 因案涉钝化剂买卖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薄板厂用钝化剂进行了八次公开招标,***为了中标保证其供应钝化剂,伙同***、***等人通过伪造、冒用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某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某甲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投标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最后均由***控制的公司中标,中标总金额582.52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冒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与他人相互串通进行围标,情节严重,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另查明,廊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1民初3116号】中认定“本院酌定山东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某丙公司补偿款”。该案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均是钝化剂,买卖时间为2016年。 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山东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2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薄板厂冷轧车间钝化剂用量情况(表)、送货单、买卖合同备件、(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主体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述合同系***等人通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并最终由某甲公司中标,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薄板厂冷轧车间钝化剂用量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书面合同所涉18吨钝化剂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某甲公司继续供货,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继续收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针对后续未签订合同部分供货提起本案诉讼,与刑事案件无涉,故某甲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以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其薄板厂用钝化剂进行了八次公开招标,***为了中标保证其供应钝化剂冒用某丙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投标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最后均由***控制的公司中标。***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中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上述合同之外的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亦为无效合同。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购买的钝化剂已被某某济南分公司使用,已无法返还,故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关于补偿价格,因本案与(2020)鲁01民初3116号民事案件案情类似,本案可参照该案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支付某甲公司补偿款。故某甲公司的货物补偿款为5500元×107吨=588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因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已登记注销,故某乙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补偿款58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8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8元,减半收取计9574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