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民初6527号
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398900649R。
法定代表人:刘江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6230489L。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董事长。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9915341J。
负责人:徐有芳,总经理。
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
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要求供应钝化剂2040吨,每吨14800元,共计3019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推托不给,致使原告企业运转困难,损失惨重。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5日,省高院作出(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撤销上述重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在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如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无经济犯罪情形,或者刑事案件最终未予涉及处理的部分,凯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涉及串通投标的刑事案件作出(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八次公开招标,最终串通投标中标的总金额为582.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起诉的标的没有进行招标。因此,刑事判决处理的只有招标的部分,本案起诉的没有招标的部分不属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范畴。2021年5月9日,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作出(2021)鲁0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112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只对部分折价款进行判决,未对运费、仓储、施工费用、设备费用等进行判决。后二被告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钝化剂用量情况表》、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运费、仓储、施工费用、设备费用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钢城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亦于2019年9月16日随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济南市钢城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虽未变更其地址,但其已将办事机构迁至济南市钢城区,注册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已无该分公司办事机构和人员,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所在地应认定为其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即济南市钢城区,属于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