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荣,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连,女,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森,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李晓荣的父亲。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伏倩,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983751072857C。
法定代表人:谢海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生,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村民委员会的治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计星路5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195020983B。
法定代表人:陈军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信宜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团结中路27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MA4UPL769J。
负责人:李俏霏,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繁,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科普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983007128509C。
法定代表人:伍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信宜市农业农村局的干部。
原审被告: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信宜市镇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983007128867D。
法定代表人:陈炳冲,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荣、陆国连、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宾洋公司)、广东宾洋建筑工程公司信宜分公司(以下简称宾洋信宜分公司)、信宜市农业农村局以及原审被告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隆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荣、陆国连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98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判决八坊村委会、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4011.68元(不服的金额为142005.84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八坊村委会、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李晓荣、陆国连屋后的莲花塘自身设施和规划设计及管理中存在安全隐患,八坊村委会作为莲花塘的管理人,应承担责任。莲花塘作为八坊村委会的管理范围,管理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游人及周围居住人员在游玩时应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在事发地点莲花塘水深近2米,池边上没有浅滩,蓄水池四周只有部分防护围栏,也没有任何不得靠近的警示标记。莲花塘在设计、安全保障设施及管理中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正是这样一个极具安全隐患的莲花塘,吞噬了被害人的生命。在事发以后,八坊村委会作为莲花塘的管理人同时也作为被害人所在的村组织,没有慰问过李晓荣、陆国连。八坊村委会不能以其管理为非营利性,就不承担或少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八坊村委会不能以其管理为非营利性,就不承担或少承担法律责任。莲花塘与游客或周边居民之间虽然不存在服务合同,与营利性公园性质不同,不需要承担合同履约责任,但是应承担自身设施的安全保障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因自身设施和规划存在缺陷,以及对这些设施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莲花塘的管理者应承担责任。该莲花塘周边的房屋是相当密集的,作为管理者八坊村委会对这一情况是相当清楚的,但就在这么密集居住的地方,其设计了一个缺口,而这个缺口还不加一个门,使得这个危险源一直存在。其次,莲花塘一直存在的巨大安全隐患,本次改造后,将莲花塘的淤泥清理并蓄水栽种莲花,使得莲花塘的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大。二、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存在过错。在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及宾洋信宜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来看,莲花塘是没有设计留有缺口的,也没有设计留有楼梯的。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明显存在过错。而该过错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三、信宜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莲花塘项目建设及负责的单位,对该项目存在明显的缺陷存在过错,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到,原来的莲花塘是干枯,塘边是有浅滩的,即使是有人跌入莲花塘是不会被溺的。但改造后,将浅滩挖走并蓄水,从而增加了危险源。施工方没有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作为建设方也给予验收合格存在过错。综上,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八坊村委会、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只认定八坊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不当。
八坊村委会辩称:李晓荣、陆国连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八坊村委会已经提出上诉,根据现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八坊村委会在本案中有过错,不需对李晓荣、陆国连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辩称:一、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己全部完成涉案污水塘整治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已将涉案工程移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已按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设计》的具体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完毕。2019年1月28日,经有关部门作出《竣工验收报告》,从该报告第三页“工程质量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涉案莲花塘的大理石栏杆工程的质量等级合格率为100%,质量等级为合格。2019年1月29日,宾洋公司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镇隆镇政府、八坊村委会共同签署《信宜市省级新农村示范片2017年项目设计八坊村部分污水塘整治工程移交表》,确认涉案工程移交项目资金管理建设及项目权属单位。因此,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已经在2019年1月29日起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不再对涉案场地有管理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且本案的发生也不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更与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无关。二、本案的发生是由李晓荣、陆国连方导致的,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梓铭的溺水死亡是在无人看管下才会发生的悲剧。根据李晓荣、陆国连的起诉状得知,其儿子李梓铭(2017年11月15日出生),于2019年5月29日17时30分,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去到鱼塘阶梯处失足跌落鱼塘溺水死亡。死者李梓铭作为未成年人,才几岁,其擅自去鱼塘居然没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照看,其监护人严重失职,因此才会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李梓铭的死亡与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三、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是按发包方要求及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中存在缺口。并非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决定不围蔽鱼塘的。而且,事发鱼塘的阶梯及缺口是在涉案工程开工前便已存在,由李晓荣、陆国连户及周围居民使用的。因为李晓荣、陆国连房屋就在鱼塘的后背,李晓荣、陆国连一家需使用鱼塘的水、饲养鸭子均需在鱼塘上放养,同时李晓荣、陆国连也在鱼塘边种植有木瓜等农作物。因此李晓荣、陆国连一直是使用鱼塘并且知道鱼塘存在缺口的,鱼塘的阶梯也是在工程施工前便已存在。李晓荣、陆国连的儿子李梓铭因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害与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无关,应由李晓荣、陆国连自行承担责任。
镇隆镇政府辩称:李晓荣、陆国连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八坊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八坊村委会不需对李晓荣、陆国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信宜市农业农村局辩称:信宜市农业农村局是事故的主管部门,项目是经过招标和严格的设计才完成,完成后,已经通过验收移交给村委会管理,所以信宜市农业农村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
八坊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98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八坊村委会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晓荣、陆国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八坊村委会对涉案水塘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封堵围蔽防护栏缺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危险源,也就是涉案出事的水塘不是八坊村委会现在挖出来的,这个水塘是历史上形成的,已经存在好几十年,李晓荣、陆国连也是在该水塘周边生活长大,对该水塘的情况是清楚的。2.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相关援助单位对该水塘进行维护建设,是在实实在在地减少危险源,而不是新增加了一个危险源。3.涉案的水塘在历史形成过程中,是没有任何护栏的,没有任何的从水面到路上的阶梯的。现在李晓荣、陆国连反而是指责八坊村委会维护水塘时新修建了护栏,新修筑了从水面到路面的阶梯造成该事故,明显是颠倒事实。李晓荣、陆国连的遭遇当然是值得同情,但相关援助单位的维护修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而在相关援助单位维护修建了护栏后(当时设计是没有预留出入口的,出入口是根据李晓荣、陆国连家里人包括李森及其妻子,及其外母李华羡的意思预留的)出现事故就指责八坊村委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信宜市农业农村局的材料证据显示涉案水塘的出入口原来是不存在的,是李晓荣、陆国连家属包括李森及其妻子,及其外母李华羡的强烈要求下才产生的,主要用于取水淋菜和方便自己喂养鸡鸭。当时因为这个出入口的问题,李晓荣、陆国连家属包括李森及其妻子,及其外母李华羡还多次来与施工人员争吵,以阻止施工的形式强行要求预留的。5.李晓荣、陆国连指责是因为改造致使水深莫测是不正确的,该水塘一直以来都是有水,并不因为改造而致使水的高度加深了,因为是种植荷花,是不需要太高水位的,所以在水位上设计的是50公分的标准,只要超过50公分就会从漏水口流出的,八坊村委会从没有挖深水塘,相关的施工单位也没有从该水塘挖过一铲,拉走过一车泥。相反原来水塘没有任何的护栏,是改造后才新砌的护栏,改造单位的行为是加强了对水塘的保护,而不是因新砌护栏行为形成了一个新的危险源,或者是加重了危险源的性质和存在。6.李晓荣、陆国连指责八坊村委会和镇隆镇政府没有全部围闭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说法没有依据。根据信宜农业农村局的材料,该出入口是没有在设计内的,是李晓荣、陆国连家属包括李森及其妻子,及其外母李华羡来阻止施工要求预留的。更加不是李晓荣、陆国连所说,将全部围闭就是设计合理,不全部围闭就是不合理。改造单位将一个没有任何护栏的水塘改造成一个四周增加护栏,仅仅余下一个出入口的水塘,是没有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水塘的建设单位是信宜市农业农村局。从该水塘建设项目的商议、立项、动工建设,审批验收都是不需要八坊村委会参加的,更加不存在有所谓的接收行为。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材料上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这是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庭后,拿着这个表格到村委会称是办理相关的工程的款项来往的,与村委会无关的事项。八坊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完全是受信宜市农业农村局瞒骗的情况进行的,依法无效。并且上面的时间也是信宜市农业农村局伪造的,当时已经是2020年4月22日后的事,但上面的接收时间却是私自书写为2019年1月29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水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范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公共场所的法律定义是有明确规定的,但涉案的水塘明显不是所谓的公共场所。八坊村委会既不在涉案水塘提供服务,更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邀约大家到涉案水塘游玩。四、本案的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任由李晓荣、陆国连一而再,再而三地变更诉求,更换证据,变更陈述,所谓的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五、一审责任分摊错误。八坊村委会没有参与任何过程,不应承担过错和侵权责任。退一万步说,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八坊村委会承担责任,也只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参考大家可以接受的公平原则来处理,而不能是生硬地判决八坊村委会承担15%的侵权责任。六、本案的损失应当由李晓荣、陆国连承担。李晓荣、陆国连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正确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而是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家中老人,并且是己经非常年长的老人,李晓荣、陆国连作为监护人对小孩疏于管理、保护和教育,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以致小孩在缺失监护的情况下溺水死亡。监护人的过错与小孩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小孩溺水死亡的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李晓荣、陆国连自行承担。小孩溺水死亡的危险来自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危险就能排除,本案的意外死亡事故就能避免,该种损害的责任应由受害方自行承担。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受害人在下午5点半就已经落水,这个是其祖母亲眼看到其落水的,因为没有家长在家照顾监护,据周边群众目击者反映是由其祖母在630新闻天气预报约7点多开始呼叫周边群众来帮忙,由卫生院的出诊记录予以证实的。并不是如李晓荣、陆国连在起诉状所述是由其祖母追随,而是处于一种放任不理的状态。李晓荣、陆国连的损失没有依法剔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数额,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以补偿为止,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剔除后再作为本案的损失数额。李晓荣、陆国连的丧葬费用不实,没有提供火化证明,不能证明该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水塘是千百年来就已经存在,是有了水塘,李晓荣、陆国连才来水塘边建设房屋的,对该水塘的情况是一清二楚的,不存在水塘危险的讲法。李晓荣、陆国连在一审举证的证人,现在经调查,全部都不同意为李晓荣、陆国连作证,当时李晓荣、陆国连来问证人要身份证是称用于理赔保险的,完全没有要起诉政府和村委会,证人对李晓荣、陆国连的行为非常反感并明确撤回。
李晓荣、陆国连辩称:一、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在信宜市,八坊村委会在上诉状也称没有留出入口和阶梯,在八坊村委会的上诉状也称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加盖验收合格的行为是后补的,目的是应付本案。二、莲花塘的水加深导致危险源加大是事实,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和李晓荣、陆国连提交的照片对比可以看出来,李晓荣、陆国连提交的是现状,信宜市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是改造之前的现状。三、李晓荣、陆国连及其家属没有提出要求要留出阶梯。四、李晓荣、陆国连在本案中或者其他事情中没有获得其他赔偿。五、丧葬费应该支持,丧葬费不应以是否提交了火化证而导致损失项目有所变化。六、在一审李晓荣、陆国连提交的证据中,证人目前没有撤回其所作的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即使部分人作撤回其的证明,也是基于对××、镇隆镇政府施加的压力下所做的决定,村民所做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证人从未否认其所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七、无论莲花塘是否有改建,八坊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对改建前和改建后都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八、八坊村委会提交的案例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案例里面的事实,受害一方当时存在有违背村民规约和公序良俗的前提,李晓荣、陆国连不具有这方面情形。
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述称:一、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己全部完成涉案污水塘整治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已将涉案工程移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已按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设计》的具体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完毕。2019年1月28日,经有关部门作出《竣工验收报告》,从该报告第三页“工程质量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涉案莲花塘的大理石栏杆工程的质量等级合格率为100%,质量等级为合格。2019年1月29日,宾洋公司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镇隆镇政府、八坊村委会共同签署《信宜市省级新农村示范片2017年项目设计八坊村部分污水塘整治工程移交表》,确认涉案工程移交项目资金管理建设及项目权属单位。因此,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已经在2019年1月29日起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不再对涉案场地有管理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且本案的发生也不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更与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无关。二、本案的发生是由李晓荣、陆国连方导致的,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梓铭的溺水死亡是在无人看管下才会发生的悲剧。根据李晓荣、陆国连的起诉状得知,其儿子李梓铭(2017年11月15日出生),于2019年5月29日17时30分,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去到鱼塘阶梯处失足跌落鱼塘溺水死亡。死者李梓铭作为未成年人,才几岁,其擅自去鱼塘居然没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照看,其监护人严重失职,因此才会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李梓铭的死亡与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三、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是按发包方要求及茂名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中存在缺口。并非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决定不围蔽鱼塘的。而且,事发鱼塘的阶梯及缺口是在涉案工程开工前便已存在,由李晓荣、陆国连户及周围居民使用的。因为李晓荣、陆国连房屋就在鱼塘的后背,李晓荣、陆国连一家需使用鱼塘的水、饲养鸭子均需在鱼塘上放养,同时李晓荣、陆国连也在鱼塘边种植有木瓜等农作物。因此李晓荣、陆国连一直是使用鱼塘并且知道鱼塘存在缺口的,鱼塘的阶梯也是在工程施工前便已存在。李晓荣、陆国连的儿子李梓铭因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害与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无关,应由李晓荣、陆国连自行承担责任。
镇隆镇政府述称:镇隆镇政府认为八坊村委会的上诉意见合法有理。
信宜市农业农村局述称:一、信宜市农业农村局是根据[2014]273号文件依职权将省拨款来进行建设,是建设新农村的重大举措,信宜市农业农村局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信宜市农业农村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施工单位是宾洋信宜分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19日移交给八坊村委会,本案事故是该项目验收合格之后才发生的,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没有关系,主要责任在于监护人,八坊村委会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莲花塘一直都是村集体所有,是八坊村委会管理的。
李晓荣、陆国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八坊村委会、镇隆镇政府共同赔偿664030元给李晓荣、陆国连;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坊村委会、镇隆镇政府共同承担。2019年12月3日,李晓荣、陆国连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1.依法追加信宜市农业农村局、信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粤0983民初2840号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判决信宜市农业农村局、信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八坊村委会、镇隆镇政府共同赔偿664030元给李晓荣、陆国连。2020年2月12日,李晓荣、陆国连申请更正“信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25日,李晓荣、陆国连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当日,李晓荣、陆国连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1.追加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为(2019)粤0983民初2840号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判决八坊村委会、镇隆镇政府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共同赔偿664030元给李晓荣、陆国连;3.判决八坊村委会、镇隆镇政府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晓荣、陆国连系夫妻关系。李梓铭系李晓荣、陆国连的儿子,于2017年11月15日出生。李晓荣、陆国连居住的楼房位于信宜市,建造于1989年。楼房后面是一口污水塘,八坊村委会是该污水塘的所有权人。2018年9月26日,原信宜市农业局(发包人)与宾洋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Y2018059,项目合同:GJGC18004),将该污水塘发包给宾洋公司整治,工程名称为:信宜市省级新农村示范片2017年项目设计八坊村部分污水塘整治工程。宾洋公司的施工项目包括清理污水塘淤泥、修建大理石护栏以及施工合同、施工图等要求的其他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由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1月28日通过验收。2019年1月29日,宾洋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单位原信宜市农业局,原信宜市农业局将工程移交给镇隆镇政府,镇隆镇政府将工程移交给八坊村委会。该污水塘经整治后,清理了塘中淤泥并种上莲花,四周用大理石护栏围闭起来但没有完全围闭,在李晓荣、陆国连楼房右后方与大理石护栏之间有一个缺口。2019年5月29日,李梓铭从该缺口的阶梯处跌入污水塘,溺水死亡。事发后李晓荣、陆国连方报了120,没有报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缺口宽度1.57米,离李晓荣、陆国连楼房的围墙门口14.5米。事发时缺口敞开。污水塘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李晓荣、陆国连提起诉讼时,曾将“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后更正为“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村民委员会”。机构改革时,由信宜市农业局为主整合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而重新组建信宜市农业农村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梓铭跌入池塘溺水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即责任主体问题),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责任分担问题)?2.李梓铭的死亡给李晓荣、陆国连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分担的问题。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未成年人履行看管、照顾和教育等监护职责。李梓铭溺水死亡时1岁6个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周围环境安全性的辨别、判断能力。李晓荣、陆国连作为李梓铭的法定监护人,明知自己屋后的池塘水较深且该池塘周围的护栏有缺口一处,却疏于管理导致李梓铭跌入池塘中溺水死亡,李晓荣、陆国连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污水塘周围,村民住宅较多,污水塘整治后变深、种有莲花,在该污水塘周围日常活动、消遣娱乐的群众较多;八坊村委会作为该污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预见到塘水较深且防护栏有缺口一处等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封堵围蔽防护栏缺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李梓铭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八坊村委会对该污水塘的管理属非营利性,不宜将其义务设置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八坊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李晓荣、陆国连自行承担85%的责任。在李梓铭跌入该池塘溺水死亡前,污水塘整治工程已经被移交给八坊村委会,镇隆镇政府和信宜市农业农村局、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对涉案池塘均没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对李梓铭的溺水死亡不承担责任。关于李晓荣、陆国连的损失。结合李晓荣、陆国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李梓铭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梓铭溺水死亡时尚未入户,但其父母李晓荣、陆国连属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即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2018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0657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5328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梓铭的死亡给李晓荣、陆国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误工费。李晓荣、陆国连系适龄劳动者,处理丧葬事宜确会导致误工,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李晓荣、陆国连属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5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58258元/年÷365天/年×5天×2人=1596.11元。李晓荣、陆国连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李晓荣、陆国连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在外务工,回家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李晓荣、陆国连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李晓荣、陆国连的上述损失共计946705.61元(841320元+53289.5元+50000元+1596.11元+500元),由八坊村委会负责赔偿15%即142005.84元(946705.61元×15%)。综上所述,八坊村委会应赔偿142005.84元给李晓荣、陆国连,李晓荣、陆国连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八坊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005.84元给李晓荣、陆国连;二、驳回李晓荣、陆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李晓荣、陆国连缓交),由李晓荣、陆国连负担8207元,由八坊村委会负担2233元。
二审中,八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人民法院报的案例。拟证明八坊村委会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无需对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李晓荣、陆国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八坊村委会提交的案例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在本案中,八坊村委会是存在过错的。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镇隆镇政府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认为八坊村委会无需承担责任。信宜市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合理;二、一审判决对李晓荣、陆国连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1.对于李晓荣、陆国连在本案中应负何责任的问题。
经查,李晓荣、陆国连是死者李梓铭的父母,李梓铭出事时年仅1岁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晓荣、陆国连是李梓铭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造成李梓铭跌入池塘中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李晓荣、陆国连没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李梓铭脱离李晓荣、陆国连的监护导致,因此,李晓荣、陆国连作为李梓铭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晓荣、陆国连对李梓铭的死亡承担85%的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八坊村委会在本案中应负何责任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水塘位于繁华地带,水塘周围住宅甚多,是村民活动的一个主要场所,而八坊村委会属于该水塘的管理者,故八坊村委会有义务对水塘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管控,特别是水塘在整治后的水位变深,危险性变大的情况下,八坊村委会更应当加强对涉案水塘的管理,虽然水塘四周均有修建了护栏,但仍然留下一个宽度为1.57米的缺口,八坊村委会作为水塘的管理者并没有在该缺口处加设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造成了李梓铭跌入池塘中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八坊村委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八坊村委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3.对于信宜市农业农村局、镇隆镇政府、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负何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信宜市农业农村局、镇隆镇政府、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均不是水塘的管理者,信宜市农业农村局、镇隆镇政府、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对涉案水塘进行整治符合政策需要,施工的工程质量也符合要求,故信宜市农业农村局、镇隆镇政府、宾洋公司、宾洋信宜分公司与李梓铭的溺水死亡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李晓荣、陆国连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八坊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扣除李晓荣、陆国连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和在李晓荣、陆国连没有提供火化证明的情况认定丧葬费错误。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李晓荣、陆国连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八坊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本案中李梓铭溺水死亡确是事实,故一审判决计算丧葬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晓荣、陆国连、八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李晓荣、陆国连负担314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剑兵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徐金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富华
书 记 员 汤智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