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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某、图木舒克市某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359号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经营者:***,男,汉族,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2213元及利息8600元(以172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以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合计18081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表明其是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一批装修材料。2022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共供应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72213元的材料,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新疆某某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建设项目的材料采购工作,采购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的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销售清单24张、通话录音光盘1个,证明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172213元的货物;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货单是其本人和被告天地间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陆某、郑某2人签署,且货物均是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无故旷工及项目资金往来不明函件》《说明》、员工手册、黄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视频光盘1张,通话录音文字版打印件2份,证明***于2023年7月18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达3日以上,已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黄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电子版送达给被告***,被告***后续行为仅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职期间存在资金往来不明,***盗窃公司财产,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 2.新疆某某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建设项目已完工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打印件〔原件在(2023)兵0302民初921号案件中〕、鉴定报告石膏板用量统计表与鉴定报告阻燃板用量和型号统计表1份,证明案涉项目所需石膏板的尺寸、数量以及所需阻燃板的型号数量与原告提交的数量不一致,根据米东区法院审理案涉项目新疆某某学院中所需的石膏板、阻燃板是案外人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而非原告提供。 3.民事起诉状(2023)新xx民初xx号打印件1份,工程采购合同流程审批表、供货合同3份,证明2022年7月19日、7月3日、12月24日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3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政法学院二次装修项目中向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采购材料,未向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采购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33页,证明被告***为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9月至2023年7月,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 2.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工商登记信用(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总经理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授权并任命***具体负责“新疆某某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现场协商及文件签收等事宜。 3.***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图木舒克辖区项目采购人员龚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材料清单各11张、***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图木舒克辖区项目集团审计人员陈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及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图木舒克辖区工程项目欠款统计清单2页、***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人员王三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及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购部资金计划表6份、新疆某某学院未付款统计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总承包“新疆某某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建设项目”,受公司指派,被告***在该项目中负责管理;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向该项目提供了17万元(不含税)装修材料,并经过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确认,相关费用已报公司备案,报备欠款金额183000元(含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承包“新疆某某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建设项目”,2022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共给该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72213元的装修材料,装修材料清单中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某、贾某及工地施工人员陆某的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案外人郑某、贾某、陆某在装修材料清单中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案外人郑某、贾某、陆某在装修材料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对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诉请的利息86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2年11月10日至2024年2月5日的利息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要求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213元及利息8600元,共1808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货款172213元、利息8600元,合计180813元; 二、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