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281号之一
原告:合肥密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路2号太宁花园紫云阁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87421L。
法定代表人:侯春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层写字楼2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558117。
法定代表人:孙衍亭,总经理。
原告合肥密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地间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密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密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52元,由原告合肥密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