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25民初114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14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HT151X。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做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负责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联友科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牡丹联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716.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驾驶豫RA5K9T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省道大桥乡××村路段时,与***驾驶的三轮电车相撞,造成三轮电车驾驶人***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检查费800元,微信转账500元,共计1300元要求返还。
被告牡丹联友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事故发生后报案称驾驶人员为***,与事故认定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挂床问题: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求原告提供体温单由法庭核实。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10月30日至出院将近一个月时间无相关诊疗记录,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显示:持续左下肢皮牵引,执行时间2019年9月27日,停止时间2019年11月16日,氯化钠注射液,复方骨肽注射液、静滴,执行时间2019年11月16日,停止时间2019年11月27日,庭后法庭核实了原告本人,此时间段一直在医院治疗,没有离开过医院,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保险公司异议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用何种药物,如何治疗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用药使用,患者无权选择和控制,原告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且已经实际支付,依法应予保护。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参与,需提交事故发生时及鉴定时伤者骨折片子,若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实,我司认可十级伤残,否则,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报告意见的默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予以认定,二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扶养人,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两个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审查,村民委员会是公民个人的基层管理组织,比较了解本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家庭状况,该村委会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尚有8个月未成年,故依法根据真实年龄予以支持8个月。4、关于驾驶人员: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报案称驾驶人员为***,与事故认定不符。经本院审查,庭审中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确属他本人驾驶,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为被告***,事故认定书系交通公安部门依职权出具,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客观准确。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8000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三××省道大桥乡××村路段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5420190002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0553.01元。2020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左耻骨、坐骨骨折后左耻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A×××××的小型客车归被告牡丹联友科技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垫支10000元,***向原告垫支1300元。
又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生于1933年5月21日,原告兄弟姐妹7人,已故2人;儿子***,生于2002年12月7日。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17.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准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系被告牡丹联友科技公司所有,应由牡丹联友科技公司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约定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通知,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获赔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055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3、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4、误工费:121元/天×196天=23716元;5、护理费:125元/天×70天=8750元;6、交通费:20元/天×70天=1400元;7、伤残赔偿金:(1)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971.57元/年×5年×10%÷5人=2197.15元;儿子21971.57元/年×8个月×10%÷2人=732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3565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6350元。因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赔付135650元(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565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为了给予驾驶人员以惩戒和提醒,维护公共安全,文明驾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事故直接责任人负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5650元,实际支付原告***135650元-10000元=125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为15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47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交纳诉讼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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