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3民初1113号 原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进化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行服务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行服务费1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河南省郑州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运行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套/年,共计1套,每年运行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全额支付。后于2018年7月2日续签合同,运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运行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套/年,共计1套,每年运行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全额支付。上述运行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行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从事环保监测服务的公司。被告公司因经营的需要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河南省郑州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委托原告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运行费用为50000元/套/年,共计一套。2018年7月2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运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运行费用为50000元/套/年,共计一套。合同期内,原告公司安排人员前往被告公司进行了基站运行的维护等工作。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达成合意,有双方签订多份运行合同为证。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监测运行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标准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确定。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始起算。因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合同按不生效执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费用,合同本不生效。但原告主张服务费用的权利是基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并非仅是因为合同的约定。故实际完成合同义务之后,原告才取得主张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权利。相关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新密市钰淼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河南牡丹联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郑州科学大道支行;账号:17021213192********),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371-698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账号:9381801201********),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371-6989****),换取诉讼费票据,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