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7193号
原告:内蒙古星耀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团结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内蒙古星耀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吊装公司)与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达建筑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耀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租金331666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合计20146.87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了《围场和多伦风电安装项目450T吊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50T风电型吊车1台,约定的租赁费用为每月350000元,使用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使用超过30天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计算标准为350000元÷30天×使用天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吊车,经第三被告确认,进场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完成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合计一个月零7天,合计应付款项481666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4日按合同约定为第二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4张。但是截止到目前,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总公司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第三被告系直接联系原告签署合同并出具开工确认单、施工确认单的人,原告无法实际区分第三被告的行为属于独立行为或职务行为,如属独立行为,则属于三被告混同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有支付本案原告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达建筑公司、宏达建筑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围场和多伦风电安装项目450t汽车吊机械租赁合同》、“收条”、“发票”“确认单”、“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15日原告星耀吊装公司(乙方)与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甲方)签订《围场和多伦风电安装项目450t汽车吊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需租赁乙方450T风电型吊车一台,为保障甲、乙双方合法权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就甲方租赁乙方吊车事宜,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1.1使用的机械设备机械名称:汽车式起重机,规格型号:450T,制造厂家:徐工集团,单位:台,数量:1;机械名称:转运板车,规格型号:13米,制造厂家:国产,单位:辆,数量:1;……1.2.1项目名称:承德市围场县,锡林郭勒盟多伦风电安装;……1.3.1乙方应配备2名能熟练操作XCA450起重机车组人员,1名转运车司机,一名服务人员;2.1使用期限:计划使用期限12个月……4.1.2月租金(含税):350000元,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1.3使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不足一个月时按天计算,计算标准为:350000元÷30天×使用天数;……4.3.2费用支付方式采用上打款的方式,按月支付租赁费。乙方设备进场之日起,施工时间每满一个自然月,甲方应以银行汇款形式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下一个月的设备租赁费,乙方收到下月租赁金时即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21年2月7日,原告星耀吊装公司分别给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提供四张共计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4日,案外人***给原告星耀吊装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内蒙古星耀吊装有限公司发票4张40万元”。被告***给原告星耀吊装公司出具《开工确认单》,内容为:“今租450T吊车,2020年12月17日进场,完工确认单,450T吊车于2021年1月23日完成风电一、二段塔筒吊装”。另原告称被告***系宏达建筑公司、宏达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星耀吊装公司与宏达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围场和多伦风电安装项目450t汽车吊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提供租赁服务,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星耀吊装公司支付租赁费381666元(350000元+350000元÷30天×7天-100000元),现原告星耀吊装公司请求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支付331666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付款时间,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星耀吊装公司请求的损失20146.87元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上述给付义务应先由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承担应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建筑分公司、宏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星耀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31666元及违约损失20146.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星耀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