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博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2024)新270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改判驳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合同相对人为***,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马某某提交前期票据及收款凭证,仅证明某某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向***、马某某支付款项的行为,某某公司付款行为系代付款项。***、马某某提交票据不能证明应收款项和某某公司欠款事实,按***、马某某所述,票据如果随意开具就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导致他人效仿,将不再需要签订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 ***、马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运费183,52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8,011元(以运费183,52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3.8%计算,月息581元×31月=18,011元)。自2023年11月22日起,以未支付运费183,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至欠款款还清。以上合计:201,5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1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8,5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记载为运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起运87,到达地友谊路,货物名称车,车号×××,工程名称为北城供热一网二标段。2021年2月2日马某某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3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马某某,起运地友谊路,到达地北山煤场,车牌×××,2020年博乐市北城供热管网建设项目。2021年1月7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记载为运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增值税49.51,城建税1.73,教育费附加0.74,地方教育附加0.5,个人所得税49.51,起运地博温高速,到达地友谊路,车种车号×××,运输货物土方,项目工程名称为2020年博乐北城供热管网建设项目。2021年1月7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共计金额200,000元,票号分别为10809114、10809113、10809112、10809111,该4份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记载为运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增值税495.05,城建税17.33,教育费附加7.43,地方教育附加4.95,个人所得税495.05,起运地博温高速,到达地友谊路,车种车号×××,运输货物土方,项目工程名称为2020年博乐北城供热管网建设项目。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尾号8666的银行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4XX的账号转账140,000元,转账附言2020年北城供热。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尾号86XX的银行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4XX的账号转账10,000元,转账附言2020年北城供热。2021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尾号86XX的银行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4XX的账号转账50,000元,转账附言2020年北城供热管网建设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马某某共计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88,5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中对起运地、到达地、车牌号、项目名称进行备注。某某公司共计向***、马某某转账200,000元,并转账附言2020年北城供热,与***、马某某开具的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此,如果某某公司不认为该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拒付相关费用。但某某公司分别向***、马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某某公司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马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共计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388,520元,某某公司共计向***、马某某支付200,000元,余188,520元,现***、马某某主张183,52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利息,***、马某某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3,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1日,利息共计17,520.13元。之后的利息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马某某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马某某主张***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案件审理终结,***、马某某未申请保全措施,对***、马某某主张的保全费用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运费183,52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某支付利息17,520.13元及逾期利息(以183,52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某某支付运输费183,520元及相关利息。***、马某某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账记录,证实本案运输费用由某某公司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且发票中对起运地、到达地、车牌号、项目名称进行备注,均备注北城供热项目,某某公司转账的200000元记录摘要中亦注明“北城供热”,以上事实能够证实某某公司为最终运输费的支付义务人。某某公司抗辩其非合同相对方,该抗辩不能排除某某公司分别向***、马某某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对***、马某某主张的款项有票据为依据,且该票据载明事项与某某公司凭借票据支付前期款项载明事实具有一致性,某某公司未提交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马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运输费和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60元,由上诉人博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