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497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轮台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店)与被告轮台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梁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店经营者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欠款135,781.16元;2、违约金32,588元;3、起诉费、律师费8500元、保全费1405元、诉讼保险费377.36元由被告承担。合计178,274.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轮台县君悦府一期项目建设中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产生租赁费、违约金相关费用合计金额178,274.16元,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梁某辩称本人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原告某某租赁店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合同就租赁物、单价、材料赔付标准、材料维修/保养费标准、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2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9元,钢管接头20cm-30cm每天0.035元,钢管接头50cm每天0.03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自甲方(原告)材料出库之日起至乙方(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归还完材料之日止。如果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时间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及租金的付款方式“1、租金计算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租赁发料清单数量、日期为准,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此单价不含税)按日计算租金,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三十天结算一次。乙方到结算之日派人到甲方结算,直至乙方所租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结算的金额为准;4、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给甲方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费、维修费)给甲方。如乙方在15天内为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计金额的24%的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及其他线管款项为止”。合同第九条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20元,十字口件每套7元,直接/转向扣件每套8元,扣件螺栓螺帽每套1元,顶托每套16元,顶托螺母每个3元,顶托顶盘每个5元,顶丝杆每个8元,20cm-30cm钢管接头每个6元,50cm钢管接头每个10元”。第十条约定维修标准/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4元,顶托每套1元,钢模板每块8元”。第十一条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7米以下货车25元/吨,7米以上货车30元/吨)、卸车费(7米以下货车30元/吨,7米以上货车3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注:租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8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个/吨,20cm-30cm钢管接头1000个/吨,50cm钢管接头500个/吨)”。
另查,202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就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出具了《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店结算清单》,其记载本期租金合计为135,781.16元,但该部分被划掉,重新写为“实付120,000元”,原告经营者唐某与被告梁某签字确认。被告梁某系轮台县中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轮台县君悦府商业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负责人。再查,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保全费1,411.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结算清单、保全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身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将其收到的设备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则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支付租金的请求,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已出具身份证明被告梁某系项目负责人,故其与原告结算清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作出,应当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35,781.1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每米0.22元,但在双方都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钢管日租金为0.022元,双方也已签字确认,故以双方结算单中确认的单价为准。另就双方对租赁费的争议,在结算单中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与租赁的数量计算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35,781.16元,但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本期租金合计:135,781.16元”被划掉,重新写为“120,000元”,虽原告辩称该金额系因被告承诺在2023年5月25日前付清即减少为12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则双方协商的金额作废,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欠付金额向原告支付,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该结算单向原告主张租赁费,则应当认为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进行协商后确认为1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能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8541元[120,000元×3.65%×1.3倍÷12×18个月(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11月20日)]为宜,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1405元,因上述费用为诉讼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保全保险费377.36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亦无双方明确约定由谁负担,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轮台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店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违约金8541元;
二、被告轮台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店支付保全费1405元;以上合计129,946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74元(已减半),由轮台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8.80元,由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店负担5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