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等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1民初136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78648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92803951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南城电信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电信公司、南城电信公司诉称:1、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空出坐落于南城县××、××号两个店面交还原告;3、如被告继续非法占用上述店面,则要求被告支付店面占用费每月5000元至被告搬离上述店面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坐落于南城县××、××号两个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服装零售,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2500元/月,合同第十条租赁期满合同效力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无继续租赁意愿的,乙方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迁离出租房屋,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的装修等甲方不予补偿。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保证金额不计息退还乙方,乙方装修等甲方不予补偿。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出租房屋的,甲方可没收租赁保证金,并且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租赁期满后如果甲方不同意继续租赁给乙方的,甲方享有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乙方双倍给付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空出店面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空出店面。 被告***辩称:我同意终止合同、空出店面,但是我要求原告赔偿店面转让费、装修费、水电立户费,退还保证金。我们不是非法占有店面,店里还有货,空店需要一定的时间。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是霸王合同,我们没有参与合同的制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南城电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胜利路166号店面(26平方米)、170(26平方米)店面出租给乙方;店面用途为服装零售;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两店面月租金均为2500元,租金采取按半年结算的方法,一年分二次结算;租赁期满合同效力:租赁期满后,乙方无继续租赁意愿的,乙方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迁离出租房屋,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的装修等甲方不予补偿,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保证金金额不计息退还乙方,乙方装修等甲方不予补偿,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出租房屋的,甲方可没收租赁保证金,并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即将到期,乙方有继续租赁意愿的,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签订合同的请求,若甲方同意合同到期后签订合同的,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即将到期,乙方有继续租赁意愿的,但未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签订合同的请求的,则本合同效力自动顺延,租金则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转为按原合同当月店租的两倍金额收取每月店租,但是租赁期满后如果甲方不同意继续租赁给乙方的,甲方享有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乙方双倍给付租金;提前终止合同,租赁期间因公司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乙方的装修等甲方不予补偿。合同还对装修押金、维护与管理、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约定、其他约定条款、违约责任及处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店面,被告亦按约定给付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书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所承租我公司南城县××、××号店面将在2017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我公司不再与你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店面,请接到我公司通知后及时做好空店准备,以便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9月30,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空出店面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房产证、被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照片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系原告抚州电信公司所有,原告抚州电信公司授权原告南城电信公司以南城电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租赁物,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南城电信公司。原告将店面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称其未参与合同的制定,该合同系霸王合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合同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应认定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了租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符合合同终止的情形,现租赁期满,原告不同意续租,并提前三个月向被告发出了到期不续租的书面通知,被告拒不空出店面,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空出店面、将店面交还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店面转让费、装修费、水电立户费、退回保证金,对此,原告称原告是店面的所有权人,将店面出租给被告,不存在转让费,原告未收取被告的保证金,装修费按合同规定不予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转让费及保证金具体金额的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店面转让费、水电立户费、退回保证金的要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装修费,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乙方的装修等甲方不予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满,被告拒不交还店面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店面占用费每月5000元至被告搬离店面止,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南城县胜利路166号、170号店面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 二、被告***在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上述店面当日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支付店面占用费(按5000元/月,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