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28民初18号
原告:***,男,1963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78648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沿河北路外滩国际S1区1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162920221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各项费用58646.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后载***从许坊去高田的路上,与第一被告职工***驾驶的赣F×××××号(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公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四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97092.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88646.54元,扣除此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58646.54元。因双方理赔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电信公司垫付钱款应予扣除。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是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医药费应按15%比例予以核减;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材料,应参照本省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依据;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领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后载***从许坊去高田的路上,与第一被告员工***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天数31天。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驾驶的赣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给付***医药费70000元。
此外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平日系务农。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合计31853.2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医疗收费分别为31137.7元、99元、16.5元,许坊村卫生服务室换药费酌定600元(原告未提供2000元的换药费发票,但第九四医院出院证明材料均证实原告出院后加强换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实际住院天数)。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60日)。
4、误工费11836元(参照2017年度城镇私营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01元÷365天×150天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50日)。
5、护理费8676元(参照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365天×60天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
6、伤残赔偿金26484(13242元/年×20年×10%)。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酌定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86479.2元(已包含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的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员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驾驶的赣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赔偿范围包含:原告***的医疗费31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583.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合事故中受伤2人的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元,其余预留;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赔偿范围包含:原告***的误工费11836元、护理费8676元、伤残赔偿金2648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8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896元(3000元+5189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为31583.2元(34583.2元-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案***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08.24元(31583.2元×70%)。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的3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F×××××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F×××××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8.24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