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028民初44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78648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下属单位资溪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西省资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抚州分公司)与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抚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确认地处资溪县鹤城镇佑臣路24号5栋5-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9752元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资溪县鹤城镇佑臣路24号5栋5-3号房屋(33.591平方米)系原告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被告***系原告单位(原称资溪县邮电局)老职工,1976年2月参加工作,2009年10月退休,期间由原告安排居住在涉案房屋。1993年,原告根据上级精神及安排,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公房纳入房改范围,其中被告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房改,交纳了房改款,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1996年4月,原告下发《资溪县邮电局集资建房、分房、调房方案》(下称《方案》),根据方案的规定,参与新房集资的,必须腾出旧房,腾出的旧房由原告另行分配,旧房回收后所交的房款冲减集资金额。被告报名参加了新房集资,且其旧房房改时交纳的房款冲抵了相应的新房集资款。1998年,集资新房建成,被告等职工按要求将旧房及产权证交给原告,并分得了新房。原告收回涉案房屋后根据情况又先后将该房屋作为公房分配给其他需要的多名职工居住,2016年资溪县政府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当时居住在该房屋内为职工***。为配合政府改造项目的推动,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下达了搬迁通知,同年4月29日***腾出涉案房屋。2018年11月10日,原告突然发现涉案房屋被被告占用,遂于2018年11月16日下达通知,限其同年11月30日前腾空房屋,但被告不理睬。2019年2月14日涉案房屋被相关部门拆除。2019年5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最终核定为189752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参与新房集资的同时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回原告,原告以冲抵新房集资款的形式将相应的房款退回被告,与该房屋有关的权益全部归于原告,且二十余年来也是由原告实际管理和分配使用,被告无权取得与该房屋任何有关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是资溪县邮电局老职工,2009年10月退休,退休前居住在坐落在佑臣路24号5栋5-3号房屋里,1990年参加第一次房改,并向单位交纳了1192.34元。县房管局于1993年向被告颁发了部分产权证,1997年11月份,单位以交集资房锁匙时,强行将该证收回。后被告凭身份证向房管局申请补办,房管局经核实后依照程序在2015年2月11日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5月23日,资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被告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载,兹有***、***,经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系统查询,截止2019年5月23日结果为,产权信息:赣资房权证鹤字第**(2-1、2)号、产权人:***(身份证号:),坐落:佑臣路24号5栋5-3,住房面积:33.59平方米。原告毫无理由与被告争夺涉案房屋的补偿款,该房屋是房改房,是邮政局的,跟电信局没有关系,一部分产权是县里的,房改房不能当作旧房,不属于单位宿舍,单位没有随意收回的权利。被告补办了房产证,并且发了公告,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不动产登记都是被告的,已经有确权了,如果原告觉得错误,可以去打行政官司,可以去告房管局。集资房被告花了4万元,是全额集资的房子,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用房改时交纳的房款冲抵新房集资款,目前也没有看到冲抵的证据,原告并没有冲减被告的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应通过行政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地处资溪县鹤城镇佑臣路24号5栋5-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9752元归原告,而对该房屋原、被告均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和搬迁期限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亦对该房屋所有人产生争议,依照上述规定,应通过行政补偿决定方式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