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7595号
原告:成都宁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2楼1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4972542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3770204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成都宁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肯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3792.20元及利息19543.63元以及以283792.20元为本金,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3792.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42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以94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7日起计算;以97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以14272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以15279.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以6722.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宁肯公司与被告风电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签订了《买卖合同》(先发货后补的合同),由原告宁肯公司陆续向被告风电公司出售润滑油系统的相关产品。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宁肯公司均按约履行发货义务,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1日,原告宁肯公司对被告风电公司的欠款进行了催收和核对邮件3封,双方存在欠款的6份合同的欠款总额没有异议。但是,截至2024年9月11日,被告风电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83792.20元(其中:30420元应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94400元应于2022年12月27日前支付,973元应于2022年6月29日前支付,142720元应于2022年8月24日前支付,15279.20元应于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6722.20元应于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风电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为283792.20元,认可对尾号为6007号的合同的欠款本金为30420元,利息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尾号为5030号合同的欠款本金为94400元,利息从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尾号为5045号合同的欠款本金为973元,利息从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尾号为5268号合同欠款本金为142720元,利息从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尾号为8002号合同的欠款本金为15279.20元,利息应从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请求按照LPR上浮30%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宁肯公司与被告风电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货款本金为283792.20元的事实以及各份合同的质保金起算时间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5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为DEW/C1500A2016007,以下简称6007号采购合同欠付的本金为3042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1日。
2.2015年10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DFFD70122.52015030,以下简称5030号采购合同,欠付的本金为944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
3.2015年10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DFFD70121.52015045,以下简称5045号采购合同,欠付的本金为973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
4.2014年7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合同号:DTCC90902.02014061,后双方签订《合同DTCC90902.02014061的变更协议》,将该份合同变更为“DFFDD70152.02015268”,以下简称5268号采购合同,欠付的本金为14272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
5.2018年11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DEWC07251.52018002,以下简称8002号合同,欠付的本金15279.2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
上述5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卖方即原告宁肯公司逾期交货的责任,未对买方即被告风电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
庭审中,原告宁肯公司与被告风电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DFF70152.02016029的质保金62077元应于2022年12月27日支付,将该笔质保金分担至上述5628号和8002号采购合同未付的质保金中。
2022年6月29日,被告风电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原告宁肯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欠付的上述5份合同的签订及质保金到期情况。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邮件往来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风电公司对原告主张欠付5份合同的货款本金为283792.20元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邮件的方式确认欠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电气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宁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792.2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本金3042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94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97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142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1527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宁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风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