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珠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37702040G。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绪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奔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KWU5Q。
法定代表人:刘振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彬,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惜,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264786(1/1)。
诉讼代表人:孟公严,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凌玄,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奔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厨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3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风电公司上诉称,华创公司将对风电公司享有的债券转让给奔厨公司后,华创公司已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作为债权让与人,对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华创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未明确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未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的集中管辖规则,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二条第(六)款第7项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4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第一审民事诉讼的,不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不应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应继续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上海奔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的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对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一审所作认定不当,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39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华刚
审 判 员 许 斌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 竹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