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2883号
原告:苏州六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窑港桥西侧(318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KK424W。
法定代表人:王炳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37702040G。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节能(甘肃)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95633794K。
法定代表人:张华耀。
原告苏州六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六行)与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第三人中节能(甘肃)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告东方风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姜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节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6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马鬃山一期项目的消防系统问题进行处理并对消防罐体充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形成约定后,原告派人驻场处理消防系统并与其他供应商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供应商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发货。2018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合同文本欲补签合同。2019年1月3日,原告回复邮件要求被告尽快签订合同,但被告之后并未回复,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至2019年1月16日,原告已履行全部约定义务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项目由中节能公司发包给被告,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东方风电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马鬃山17支消防罐体进行充装,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证据除能证明其为被告完成少量消防罐体充装外,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其他任何交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节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2月27日中午11:54,东方风电服务部工程管理组韩昊通过QQ邮箱向收件人范兆骥、六行电商蒋秋萍发送邮件,载明:范总、蒋工:请您尽快确认附件合同信息,力争在今日内签订。附件:东锐马鬃山消防合同;马鬃山一期消防系统问题处理。同日中午1:23,东方风电服务部工程管理组韩昊再次通过QQ邮箱向收件人范兆骥、六行电商蒋秋萍发送邮件,载明:内容已按双方协商修正,请贵司以邮件形式确认回复。附件:马鬃山一期消防系统问题处理。2019年1月3日下午4:03,六行电商蒋秋萍通过通过QQ邮箱向收件人为东汽韩经理发送邮件,载明:韩经理,你好,我司供应商于2018年12月27号已到达马鬃山现场,现场11个七氟丙烷瓶子12月27号已提前交付给贵司,剩余15个七氟丙烷瓶子我司已安排完成,请贵司尽快安排与我司签订合同,否则影响交付。
(二)《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乙方:苏州六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8年12月27日,签约地点:四川·德阳。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项目名称:马鬃山一期消防系统问题处理,数量(台)67,工作内容:消防系统问题处理及消防罐体充装,工期:2019年1月31日前,备注:以业主验收签字为准。三、验收标准:1.配合解决主机系统设置联调问题,共计验收67套消防系统。2.重新充装马鬃山一期消防气罐(以实际需求充装数量为准)。四、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一)本次项目服务合同总费用为166万元(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其中质保金为42万元。六、违约责任4.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甲方付款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赔付,乙方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赔付。原、被告均未在上述《服务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印章。
(三)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需方与案外人山西保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保宁公司)作为供方分别签订《气体灭火系列产品维保合同》,双方就中节能(肃北)马鬃山第二风电场气体自动灭火系统设备维保事宜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山西保宁公司支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越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中节能马鬃山项目所需瓶阀、三通转接头、压力表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上海海越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2日的《消防用七氟丙烷气瓶充装移交单》载明14支气瓶充装编号、重量、气瓶压力、是否合格,该移交单尾部移交人处由山西保宁公司李建光签名,接收人处由东方风电徐海波签名。2018年12月27日的《消防用七氟丙烷气瓶充装移交单》载明共11个气瓶,该移交单尾部移交人处由山西保宁公司李建光签名,接收人处由东方风电王军签名。2019年1月16日的《消防用七氟丙烷气瓶充装移交单》载明17支气瓶充装编号、重量、气瓶压力、是否合格,该移交单尾部接收人处由东方风电王军签名。
(四)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充装消防罐体17支用于马鬃山一期项目,合同金额6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虽双方未在2018年12月27日的《服务合同》上签名,但原告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对马鬃山一期67套消防系统提供了联调服务,对此第三人知晓,故原告方将中节能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认为双方的电子邮件仅能证实双方就2018年12月27日的《服务合同》进行磋商,但并未签订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充装的28支气瓶,但该28支气瓶系原告履行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充装17支,实际充装28支,多充装11支,被告已支付17支的款项68000元,多充装的11支同意仍然按4000元/支向原告付款。原告其充装的消防气瓶同意按4000元/支计算,但认为应当按42支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服务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原告主张其实际履行马鬃山一期项目67套消防系统的联调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业主或被告验收签字的相应证据,被告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充装的消防罐体28支,其中17支为履行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提供2018年12月26日的《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数量为17支的气瓶移交单系履行2018年12月26日的《服务合同》,并非履行67套消防系统联调服务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充装的消防气瓶按4000元/支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未付消防气瓶的数量仅能按11支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充装消防罐体款项11支×4000元/支=4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就上述11支消防罐体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而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交付,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消防罐体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以未付款4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六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气体充装服务费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款项,则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六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原告苏州六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840元、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郭吉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