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民初12621号之一
原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98号瑞晶国际大厦12楼。
诉讼代表人:曹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元、陈明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37702040G,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通知其补齐材料后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主张102220298.52元债务抵销的行为无效。
事实和理由:因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9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3127330.25元、29092968.27元,上述债权总额合计102220298.5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上述债权组成如下:1.运维费用债权49056681.94元;2.电科院测试报告费用债权2880000元;3.巴音杭盖主机合同垫付费用18261529.50元;4.黄岐项目挪用机组垫付费用557000元;5.福建港尾、新厝、黄岐项目缺件采购费用及包装运输垫付费用2372118.81元;6.汉源项目、乌兰项目、瑞典四期等项目延期交货违约金7609043元及预估损失19733500元,共计27342543元;7.2017年5月5日后继续现场服务费用1350425.27元;8.盐源凉风坳项目索赔费用400000元。鉴于被告申报债权缺少足够充分的证据,期间又涉诉,管理人多次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据,故管理人至今对上述债权未予确认。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主张以上述102220298.52元债权抵销被告对债务人的债务。原告认为,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且该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被告所申报的债权,目前尚未经管理人通过法定程序审核认定,且上述申报债权中大部分系申请破产前1年内或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故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与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行为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抵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等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依法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用以抵销的债权应当是依法申报并获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且不存在禁止抵销的事由等。本案中,管理人对风电公司的债权尚未完成审核,风电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此,关于风电公司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不具备作出诉讼认定的前提,本案情形暂不属于破产抵销权诉讼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璐
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