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7682号
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37702040G。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月,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赵秦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26847.80元。2、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88502.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华电龙口风电有限公司(简称龙口风电)在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被告向龙口风电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码分别为;财产一切险(PQEC201537010000000005)、机器损坏险(PQED201537010000000004)、公众责任险(PZCG201537010000000085)。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龙口风电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6月14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龙口风电投保的124#风力发电机发生倒塌事故,导致风力发电机本体及输电线路等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龙口风电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确认了124#风力发电机发生了倒塌事故及保险责任成立的事实。当龙口风电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只赔偿龙口风电小部分损失,有大部分损失没有赔偿。后龙口风电将大部分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龙口风电向被告发出了索赔通知书、权益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索赔通知书、权益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终1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及内容:一、判决书第1-2页,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华电国际龙口风电一期工程(下称“龙口项目”)项下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由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电气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由于分包责任造成的业主索赔”。证明:本案所涉龙口项目124机组系新能源公司设计、制造,东方电气公司提供,因此尚处于质保期的124机组应当由东方电气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维修、更换责任。二、判决书第2页,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下称“风电公司”)成立前,东方电气公司已分签给新能源公司的风电项目合同及新能源公司已签订未执行完毕的风电项目合同,由新能源委托风电公司进行项目执行,协议载明已进入运行维护期的项目包括龙口项目。证明:本案原告依据与新能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签署的风电业务委托协议,对龙口项目124机组倒塔事件负有运行维护责任,其维修、更换124机组是依据风电业务委托协议必须承担的义务。进一步证实第二次庭审中,风电公司提供的《龙口风场124#机倒机修复协议》是伪造的。三、判决书第2页,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就龙口风电机组倒塔事故,北京鉴衡认定中心出具了《华电龙口风电场风电机组倒塔事故现场勘察和状态分析报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具预付赔偿协议,同意向风电公司赔付3317868.66元、2000000元。证明:龙口项目124机组倒塔事件的性质、原因、损失数额已经北京鉴衡认定中心报告查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也已经同意赔付给风电公司5317868.66元。风电公司能够获得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证明风电公司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应当对124机组倒塔事件承担赔偿责任,在修复机组后无权让本案被告承担维修费。现风电公司隐瞒存在《华电龙口风电场风电机组倒塔事故现场勘察和状态分析报告》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事实,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损失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判决书第3页,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东方电气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已发生质量损失8488493.21元,上述款项在结算中从主合同价格中扣除”。证明:就龙口项目124机组倒塔事件的损失数额,东方电气公司向新能源公司主张了8488493.21元,新能源公司同意从主合同价格中扣除。因此就124机组的修复、更换,新能源公司赔付了8488493.21元,结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5317868.66元,东方电气公司与风电公司已就124机组倒塔事件获得13806361.87元赔偿,远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现风电公司又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且存在保险诈骗嫌疑。五、判决书第9页,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证明: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足以证实124机组的修复、更换费用已经获得超额赔偿,现风电公司隐瞒获得新能源赔偿、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本判决书,华电龙口风电有限公司124机组倒塔的责任人是东方电气公司与风电公司,责任人已经修复,华电龙口风电有限公司没有损失,不存在索赔权转让的基础;责任人东方电气公司及风电公司在修复124机组后,分别获得了供货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其损失也已经得到弥补;本案是平安保险公司借原告之名发起的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华电龙口风电有限公司(下称龙口风电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保险标的包括龙口风电公司所有的、代管的、租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燃油、燃煤、备品备件、存货等)及在建工程等,保险金额为352538450.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6年6月14日,龙口风电公司所有的龙口发生倒塌,造成#124号机组损失。事故发生后,龙口风电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作勘察记录,后于2017年1月17日在财产一切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龙口风电公司365354.31元,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7000元。2017年11月4日,龙口风电公司向被告递交索赔通知书,载明涉案事故造成输电线路部分(变压器集电线路)损失重置费用423500元,被告赔付365354.31元,龙口风电公司予以认可;三者损失(风机倒塌造成当地居民树木果树等损失)总计10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2000元-37000元=65000元;124#发电机本体的重置费用7398502.11元(按照风力发电机制造成本剔除税金后)亦应得到赔偿。该通知书还载明,事故原因为:风机叶片超速,桨叶断裂击中塔筒,最终造成整个机组倒塌。2018年1月26日,龙口风电公司向被告送达权益转让通知书,载明关于2016年6月14日风机倒塌事故的更换、修复工作由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龙口风电公司同意将涉案事故损失的保险金求偿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经原告委托,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124#风电机组倾倒事故案的残骸(包括但不限于发电机机舱轮毂等部件事故残骸)进行技术及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124#风力发电机组因涉案事故造成风电机、轮毂等机件全部报废,残值价值7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1民终100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新能源公司系由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系由东方电气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月16日,东方电气公司与业主单位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主合同,约定东方电气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于2014年5月交付9台、6月交付10台、7月交付10台三批完成交货。2014年3月,东方电气公司经业主同意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东方电气公司将主合同项下华电国际龙口风电一期49.5MW工程项目项下23台DF**-1500KW和6台D-2500**的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采购业务分包给新能源公司,由新能源公司承担该主机设备设计、制造、供货、运输以及现场安装技术指导培训和指导试运行等工作,合同含税总价194969610元,并约定新能源公司承担由于分包方责任造成的业主索赔。2015年8月13日,新能源公司、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签订风电业务委托协议,约定在新能源公司成立子公司并向东方风电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前的过渡期,东方风电公司设立杭州分部。东方风电公司成立前,东方电气公司己分签给新能源公司的风电项目合同及新能源公司已签订未执行完毕的风电项目合同,由新能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项目执行。协议载明已进入运行维护期的项目包括龙口项目。2017年1月3日,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华电龙口风电场风电机组倒塔事故现场勘察和状态分析报告》,载明因2016年6月14日下午华电龙口风电场的124#风电机组发生倒塌事故,接受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分析。2016年8月24日、2017年3月31日,中国平安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预付款赔款协议,同意向本案原告赔款3317868.66元、2000000元。2017年4月6日,因新能源公司履约困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有关义务,新能源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同意于2017年3月3日终止履行分包合同,并达成结算条款:三、已发生质量损失8488493.21元,上述款项在结算中从主合同价格中扣除。四、东方电气公司从应付新能源公司结算款中暂扣质量担保金19496961元,作为主合同项下新能源公司已提供设备质量的担保,待质保期结束,所有质量问题解决完毕后,双方再就质量担保金另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费缴费凭证、索赔通知书、权益转让通知书、(2018)浙01民终100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口风电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设备损失险、公众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涉案事故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民终1000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对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涉案124#机组由东方电气公司发包给新能源公司,由新能源公司负责龙口风电一期(包括124#机组)主机设备设计、制造、供货、运输以及现场安装技术指导培训和指导试运行等工作,由新能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进行项目执行。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预付款赔款协议,同意向本案原告赔款3317868.66元、2000000元;另一方面,作为涉案机组承建方的新能源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结算条款中扣除了新能源公司已发生质量损失8488493.21元及暂扣质量担保金19496961元。涉案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益填补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24#发电机本体重置费用7323502.11元,已经得到了赔付,故原告主张124#机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者村民损失102000元-37000元=65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者果树、树木等损失情况,原告单方与三者村民协商的赔偿金额,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8元,由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