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二段**钻石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鉴,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帮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鉴,被上诉人东方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马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帮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车辆退回产生的停车费、油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共计678670.57元;上诉人第四年可得利益损失2493716.01元,第五年可得利益损失2693486.16元;律师费400078.6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停车费、油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2016年3月2日,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风场用车项目的招标,并成功中标。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五年长期车辆租赁服务,并根据被上诉人要求配备驾驶人员。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贷款购买了车辆67辆,并陆续派往被上诉人在各地的风场项目。2018年9月,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向各处风场中的驾驶员下发书面退场通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车辆退回,车辆只能返回车辆交付地或停车场放置,由此产生了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和驾驶员的住宿费。上述费用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产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2.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上诉人的可得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特殊的经营合同。上诉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特定的车辆,对此上诉人投入了大量资金。另外,租赁合同中的单价是按照5年租赁期限而核算出的单价,而不是短期租赁的单价。也即上诉人在前期投入了大量成本,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购买车辆,核算成本后,在完整完成5年租赁期限后才能盈利。现被上诉人中期要求退场,不仅使上诉人无法盈利,还给上诉人造成亏损。3.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出具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费用。
东方风电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享有因内部审计认为价格过高而终止合同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也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
帮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车辆运送费47466元、车辆安置费13800元,资金占用利息74524.57元、职工工资违约金542880元,共计678670.57元;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802104.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四年可得利益损失2493716.01元、第五年可得利益损失2693486.16元;5.判决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78.62元;以上合计7068055.6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帮琪公司就东方风电公司为风电现场车辆租赁招标项目进行投标,《招标一览表》载明: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租赁期限5年;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Ⅳ(手动、汽油)租赁期限5年;备注:招标方仅负责支付租赁期间的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其他费用由投标方自行负责[包括车辆保险费(强交险、商业险)、维修费、保养费、车船费、车辆损耗费、由于投标方提供的车辆或驾驶员原因造成的处罚等费用]。所有长期租赁车辆均为新车,双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投标方按招标方制定的车辆管理制度执行,并一年一审,确定是否更换车辆或续租。
(二)2016年3月2日,东方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车辆;乙方提供车辆必须是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行驶证、保险及相关证件齐全有效、年审年检合格车辆,并配备导航仪、行车记录仪、胎压监测设备、GPS管理系统;乙方提供不配备驾驶人员的车辆,相关人员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配备的司机应具备以下要求:乙方驾驶人员身体健康并提供三甲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驾驶员年龄应在30岁-50岁之间;乙方提供的司机应服从甲方安排的各项工作,并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指派的司机,若不能胜任工作或工作不敬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司机,直至更换的司机能胜任工作和敬业,对于造成重大事故的司机甲方有权退还乙方,并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按照合同要求,乙方提供一年、三年、五年和一年以内短期的车辆租赁服务,详见附件表;车辆租赁起始时间为乙方将车辆交予甲方的时间,并在用车单上明确车型、租赁期限等信息;根据招标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两种车辆租赁服务:1.车辆租赁服务;2.车辆租赁及配驾驶人员服务;根据用车单位实际情况,甲方可选取乙方提供的第1项或第2项租赁服务,车辆租赁价格按照附表执行;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1.租赁费用按照租赁方式及期限不同,根据本合同附表单价计算;2.车辆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租赁车辆自交车起满一个月,乙方开据上月车辆实际租用天数对应的车辆租赁类增值税发票,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车辆租赁费用以此类推,直至车辆租赁服务期满;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其中包括:车辆保险费(交强险、商业险)、维修费、年检年审、保养费、车船费、车辆损耗费、由于乙方提供的车辆或驾驶员原因造成的处罚等费用及乙方驾驶人员工资、保险、补贴、现场食宿及驾驶人员违章驾驶的罚款等相关费用;在租赁期间,乙方提供的车辆需要维修时,乙方应在4天内发运一辆同等性能、手续齐全的车辆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供甲方临时使用;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因合同无故解除、终止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由解除合同方承担所有责任,被解除方无任何责任。3.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东方风电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帮琪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印章。合同附件《现场车辆租赁报价表》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配司机租赁单价、不配司机租赁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4日,东方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前期已签订风场车辆租赁合同,本协议只针对原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合同内容及要求均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在原合同框架下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汽车租赁费用均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格执行。该协议将含税租车费用由变更前的税率13%,变更为税率17%;同时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不配司机租赁单价及配司机租赁单价进行变更。
2018年6月19日,东方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DEW/C08D2016011-1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1),约定双方同意将《补充协议》内容予以变更:1.协议内容中租赁费单价由17%含税变更为16%含税单价;同时双方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不配司机租赁单价及配司机租赁单价进行变更;变更后司机费用统一为214元/天。2.由乙方开据17%的增值税发票变更为乙方开据16%的增值税发票。
后东方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DEW/C08D2016011-1变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2),载明:一、原变更协议中的第一条“协议内容中租赁费单价由17%含税单价变更为16%含税单价”,现对其中涉及的租赁单价由16%含税单价变更为13%含税单价,同时对猎豹汽车Q62015款2.0T四驱版(手动、汽油)、郑州日产帕拉丁2013款2.4L四驱标准型国IV(手动、汽油)两种车型租赁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1年以内不配司机租赁单价及配司机租赁单价变更金额进行约定。二、原变更协议中第二条“由乙方开据16%的增值税发票”变更为“由乙方开据13%的增值税发票”。
后东方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DEWC08J2018850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3),载明:一、原合同中的第五条一小条“车辆租赁费用(不含驾驶员)为238元/天辆,驾驶员费用为215元/天辆,共计453元/天辆”。现变更为“车辆租赁费用(不含驾驶员)为232元/天辆,驾驶员费用为209元/天辆,共计441元/天辆”。二、原合同中的第五条二小条“乙方开据上月车辆实际租用天数对应的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现变更为“乙方开据上月车辆实际租用天数对应的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
(三)《东方风电服务部现场车辆派遣单》及《结算协议》载明案涉车辆派出时间如下:1、川FSN9092016年4月1日;2、川FST3932016年4月18日;3、川FSN9072016年3月25日;4、川FSN9082016年4月1日;5、川FSN9982016年3月28日;6、川FWD1132017年3月7日;7、川FVP6962017年2月17日;8、川F6Q2292016年5月9日;9、川FUF2392016年9月18日;10、川FST3902016年4月16日;11、川FSU1882016年4月26日;12、川FUX5992016年11月15日;13、川FSZ3882016年5月12日;14、川FSV5672016年5月14日;15、川FST3882016年4月24日;16、川FUM3992016年10月8日;17、川FUV2932016年11月10日;18、川FSZ3002016年5月14日;19、川FSV6782016年5月16日;20、川FSZ5662016年5月11日;21、川FRS1102015年12月28日;22、川FSX5662016年5月11日;23、川FST1882016年4月13日;24、川FSW9662016年5月25日;25、川FSW9772016年6月4日;26、川FTJ3692016年6月22日;27、川FRS1232015年12月28日;28、川FTJ2882016年6月22日;29、川FST1232016年4月13日;30、川FUB8002016年9月2日;31、川FWD1682016年6月3日;32、川FST3962016年4月16日;33、川FUF7982016年9月21日;34、川FUJ1332016年9月27日;35、川FUU5112016年11月3日;36、川FST3982016年4月16日;37、川FST3972016年4月16日;38、川FSW9552016年5月16日;39、川FVP0092017年1月12日;40、川FST3992016年4月9日;41、川FWD1232017年3月9日;42、川FTD9372016年6月26日;43、川F6Q2982016年4月28日;44、川FVQ0882017年2月17日;45、川FVP7692017年2月14日;46、川FUF7852016年9月21日。
(四)2016年7月1日,东方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帮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乙方已按原合同要求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现对已发生的车辆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本次结算总价1422060元,使用天数及价格见附件清单。在附件清单中载明帮琪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的车辆为46辆,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车型为猎豹Q6、帕拉丁的租赁年限均为5年。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载明车型为猎豹Q6、帕拉丁的租赁年限均为5年。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2019年8月、9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载明案涉45辆车除车型为帕拉丁即川FUB8**、川FUF7**、川FTD9**、川FUF7**、川FUF2**的车辆租赁单价为281元/天以外,剩余车型为猎豹的车辆租赁单价均为261元/天,驾驶员单价均为208元/天。《2019年8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中载明川FUF2**的现场使用天数为31天。《2019年9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中载明原告主张的46辆车中的44辆车的现场使用天数分别为川FRS11**天、川FSX56**天、川FST18***天、川FSW96***天、川FSW97**天、川FTJ36**天、川FRS12**天、川FTJ28**天、川FST12**天、川FUB80**天、川FWD16**天、川FSV56***天、川FST38**天、川FUM39***天、川FUV29**天、川FSZ30**天、川FSV67**天、川FST39**天、川FSZ56**天、川FSN90**天、川F6Q22***天、川FSN90***天、川FSN90***天、川FSN99***天、川FWD11**天、川FVP69***天、川FST39**天、川FSU18**天、川FUF79***天、川FUJ13***天、川FUU51**天、川FST39***天、川FST39***天、川FSW95***天、川FVP00***天、川FST39***天、川FDW1**(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川FWD1**)11天、川FTD93***天、川F6Q29***天、川FVQ08***天、川FVP76***天、川FUF78***天、川FUX59**天、川FSZ38***天。庭审中,帮琪公司陈述东方风电公司于2019年9月单方向帮琪公司驾驶员告知退场并将帮琪公司提供的所有车辆退回,未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
(五)2019年4月30日,东方风电公司《服务事业部租赁车辆情况检查表4月》载明:川FST3**已达6万公里、维修较频繁、发动机已维修2次。川FSN9**车辆登记证在租赁公司、车身稳定系统无、胎压监测设备无、车辆差速锁无、无划痕险、月平均维修两次、车辆为长租、车辆维修时无临时车辆。2019年7月19日,《白鹤厂风场车辆情况说明》载明:川FST3**猎豹Q6汽车于2019年5月1日从漕涧风场换到白鹤厂风场,在换到白鹤厂风场前车况非常差,车辆的发动机进行过大修,车的大梁以及车的主体骨架都发生变形、断裂,车辆的后排座椅是用钢筋焊死加固,车辆后门变形,行使过程中车辆异响严重。车辆到达白鹤厂风场后随时都在进行车辆维修,从2019年5月1日到2019年7月18日,该车已进行过至少8次维修,其中大修两次,半路抛锚2次。该车维修频繁,故障频发,车况较差,已无法满足现场正常的用车需求,希望公司领导能够更换一辆车况较好的车辆到现场,以满足现场正常运维工作的开展。2019年8月9日,《关于川能投会东拉马风场车辆运行状况的报告》载明:川FWD1**车辆已在风场行驶了67000公里,该车在2018年8月24日轮胎爆胎致使跌入山沟,造成车辆车体大面积损坏,其中主要部件车架大梁变形、驾驶室破损、方向损坏、座椅损坏,于2019年1月7日车体全部修复完毕,但车辆仍存在很多问题,该车辆状况及动力已无法满足现场使用,同时方向机、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该车辆进行协调处理。2019年8月19日,《中电投云南小白龙风场现场车辆问题反馈》载明:川FST3**,截止目前车辆发动机已修理过两次,现在发动机依然存在问题、在空挡状态下转速大概在900转左右,发动机烧机油、烧防冻液、变速箱异响。车辆防尘胶条多处损坏、左前门胶条损坏影响正常使用左前门玻璃开关。左防雾灯松动、车头左侧防护壳受损、车辆后保险杆受损,后排座位损坏一个,车辆多处异响,检查螺丝松动处理后依旧存在异响。在多次检查修理后车况未得到改善为防安全隐患及现场工作能按计划开展,请求各位领导对现场车辆问题进行协商予以解决。2019年8月18日,东方风电公司向帮琪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近期我公司对车辆以及驾驶员进行了梳理,发现有以下问题需要与贵司协调:1、目前租赁车辆中,共有9辆车的驾驶员年龄已经超龄(我们双方合同约定为驾驶员年龄不超过50岁),鉴于此,烦请贵司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对超龄驾驶员进行更换;2、云南白鹤厂的车辆由于车况很差,我公司建议予以退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4辆车维修期间,帮琪公司均提供替代车辆进行租赁服务。
(六)2019年8月13日,帮琪公司以东方风电公司拖欠其车辆租金为由将东方风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东方风电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3660516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2019)川0603民初30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租金支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帮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东方风电违约应付帮琪合同损失费用明细1、2》(以下简称费用明细1、2)、《剩余待执行合约成本预算》(以下简称表3),对其主张的46辆车派车时间、应到期时间、退回时间、工资违约金、过路费、油费、停车费、住宿费、洗车费予以明确。其中:《费用明细1》中明确川FST3**派车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应到期时间为2022年1月9日、退回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费用明细2》尾部备注载明:1.未执行合同损失:合同未执行部分的租赁费共8021043元。2.违约金:根据租赁费的10%计算出来的,共计802104.3元。3.工资违约金:赔偿驾驶员的工资,共计542880元。4.其他费:送车回德阳产生的司机回城费、洗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快递费,总费用:送车回德阳的总费用为47466元。5.停车费:由于双方公司在协商期间,车辆无法停放,在停车场10元/辆天,共计13800元。6.资金利息:由于拖欠租赁费,最高达到7个月,根据银行贷款利率5.8%,2019年2至7月租赁费产生的资金利息共计74524.57元。表3中对第四年及第五年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过程予以明确。同时帮琪公司还提交过路费发票、油费发票若干、部分停车费收款收据用以证实东方风电公司单方通知风场车辆退场,驾驶员将车开回德阳所发生的过路费、油费、停车费、洗车费、住宿费;《用工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评估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帮琪公司因东方风电公司单方要求车辆退场而未执行合同第四年、第五年的可得利益损失。
东方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车辆退出时间的说明》载明:一、车辆退出时间应当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附件《2019年9月帮琪车辆结算清单》为准。具体的计算方式为,结算清单中现场使用天数载明的天数加1,即为车辆的退出时间。二、本案原告提供的《东方风电违约金应付帮琪合同损失费用明细(1)》中载明的部分车辆的派车时间、退出时间和到期时间存在错误,并列明其中36辆车的退出时间、川FRS1**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8日、川FRS1**的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8日、川FST3**的派车时间应为2016年4月16日、到期时间应为2021年4月16日。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东方风电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应按实际使用车辆的实际使用天数及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租赁期限为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东方风电公司是否享有随时解除权;《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变更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东方风电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期限及东方风电公司是否享有随时解除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46辆车的租赁期限为5年定期租赁,46辆车的租赁期限均未届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招标一览表》载明“一年一审,确定是否更换车辆或续租”,表明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享有随时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三年、五年和一年以内,而具体的租赁期限需在用车单上明确,案涉车辆使用派遣单载明预计使用期限均为5年且双方签订的部分《结算协议》中载明案涉车辆使用年限为5年,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案涉车辆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5年,从原告将车辆实际交予被告时开始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享有随时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一年一审,确定是否更换车辆或续租”是原告投标时对车辆审车时间的承诺并非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的确定应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而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用车单上明确车型、租赁期限”,根据用车单上载明的预计使用期限,案涉车辆租赁期限均为5年,为定期租赁,现租赁期限均尚未届满,并非东方风电公司主张的不定期租赁,东方风电公司不享有随时解除权,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审查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情形。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约定“对于造成重大事故的司机甲方有权退还乙方,并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未对合同解除其他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帮琪公司的驾驶员造成重大事故,租赁合同不能依据上述约定解除。而东方风电公司各风场于2019年9月陆续通知案涉46辆车退出,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份《变更协议》系对《车辆租赁合同》内容的补充及变更,因《车辆租赁合同》已解除,《补充协议》及三份《变更协议》相应也应解除。被告抗辩认为,帮琪公司提供的车辆中有4辆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帮琪公司的驾驶员中有9名超过50岁,违反合同中双方对驾驶员年龄的约定,故东方风电公司各风场才通知帮琪公司车辆退场。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风电公司认为帮琪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故才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帮琪公司提供车辆中的4辆确实存在故障进行过维修,但维修期间均向东方风电公司提供了替代车辆进行租赁服务,不存在违约;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驾驶员不能超过50岁,帮琪公司的驾驶员中有9名超过50岁,违反了该约定,但帮琪公司超龄的9名驾驶员并未因其超龄不能胜任工作或工作不敬业,或造成重大事故,帮琪公司该种违约行为属于轻微违约,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将驾驶员超龄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东方风电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对东方风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东方风电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变更协议》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双方不再履行。帮琪公司仅存在轻微违约,而东方风电公司却将帮琪公司所有车辆退回,从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该条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尚未履行合同金额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合同未履行金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车辆退出时间,双方在2019年12月2日对45辆车在2019年8、9月的实际使用天数进行了确认,则该45辆车的退出时间应从2019年8月、9月实际使用天数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帮琪公司主张川FST3**的退出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东方风电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派出时间,一审法院将根据车辆派遣单及部分结算协议载明的派车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车辆应到期时间,一审法院将从车辆实际派出时间起计算5年;关于车辆未履行合同天数,一审法院将按车辆应到期时间减去车辆退回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车辆单价,帮琪公司主张车型为猎豹Q6的租赁单价按261元/天计算、车型为帕拉丁的租赁单价按281元/天计算,东方风电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算,案涉46辆车未履行合同金额为8019847元,违约金为801984.7元。一审法院对帮琪公司所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油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职工工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明确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已按双方的约定支持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帮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违约金,不能再另行要求东方风电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油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职工工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明确约定,帮琪公司在东方风电公司将其所有车辆退回后,应积极寻找第三方,将案涉车辆另行租赁给第三方以获取租赁费,从而减少损失,不会必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DEW/C08D2016011-1变更协议》、《DEW/C08D2016011-1变变更协议》、《DEWC08J2018850变更协议》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二、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1984.7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帮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复印件8份。其中6份的出卖人系帮琪公司,售价合计138000元。1份出卖人为胡小青,售价10000元。1份出卖人为何琪,售价49000元。帮琪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应得的第四年、第五年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上诉人已经变卖车辆以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组:《招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招投标文件是按照履行期为五年来计算的结算单价,现仅履行到第二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第四年和第五年的可得利益损失。
东方风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作为专营汽车租赁的公司,完全可以将案涉车辆租赁给第三方以减少损失,上诉人将车辆出卖导致的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投标函证明上诉人在投标时已经预测到的租赁利润为五年期每辆车每天的利润。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帮琪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关于租赁车辆的交付,《车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车辆的交付地点。对此,上诉人称交付地点在四川省德阳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称交付地点在风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方风电服务部现场车辆派遣单》均载明车辆将使用的风场及风场地址,能够证明车辆交付地点在各风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辆退回期间的停车费、油费、过路费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在四川省德阳市与各风场之间的往返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协议》,双方并未将车辆从四川省德阳市开往风场的相关油费、过路费计入结算中,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辆退回期间的停车费、油费、过路费无相关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第四年、第五年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10%的违约金。可见,在该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已经将未履行部分租赁费纳入了考虑范围,也即帮琪公司在与东方风电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已经对东方风电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己方将产生的损失纳入了违约金金额的考虑范围中。另外,帮琪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在东方风电公司将其所有车辆退回后,其可继续将案涉车辆另行出租,从而减少损失。在帮琪公司的损失已经以违约金的方式进行弥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另行要求未履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帮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2元,由四川帮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婧乎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