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3641号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畈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蔡雪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陈祁工业集中区。

经营者:顾建明。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并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65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起原、被告间即有贸易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通风槽钢不锈钢制品。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42000元的通风槽钢(牌号304、产品规格3.5×6、单位kg、单价30元/kg、数量1400)以及价值3000元的模具(单位只、单价3000元、数量1),共计价值45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60元的通风槽钢(牌号Q235、产品规格3×4、单位kg、单价8元/kg、数量70)以及价值200元的扁钢(牌号Q235、产品规格3×4、单位kg、单价8元/kg、数量25),共计价值760元。上述合同所涉货款共计45760元,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1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完成了供货义务。2016年7月13日,原告还向被告转账7800元用于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该款项所涉货物。

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27100元的通风槽钢(牌号304、产品规格3.5×6、单位kg、单价31元/kg、数量4100),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付40%的预付款50840元,款到被告账户后合同即生效,分批发货时款到发货,余款货款两清,交货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前。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8848元的通风槽钢(牌号304、产品规格3.5×6、单位kg、单价31元/kg、数量608),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付40%的预付款7540元,款到被告账户后合同即生效,分批发货时款到发货,余款货款两清,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前。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89714元的通风槽钢(牌号304、产品规格4×8、单位kg、单价31元/kg、数量2894)以及价值1782.5元的不锈钢扁条(牌号304、产品规格2.5×8、单位kg、单价23元/kg、数量2894),共计价值91496.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付40%的预付款36600元,款到被告账户后合同即生效,分批发货时款到发货,余款货款两清,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前。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840元,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414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944.7kg的通风槽钢,经催讨至今未履行其余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货物,且交货义务至今未完成,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6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被告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负担。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兴化市明道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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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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