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22民初1625号之一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畈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蔡雪和。
被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967328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采购、加工等全部工序定作尾水管配件,合同金额为241.83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还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3475元的焊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85万元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04467元。被告尚有剩余款项967328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案涉项目所在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院(2017)浙0122民初3684号案件审理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所在地为江西省新干县。故本案应由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吴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