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3285623N。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畈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73955231X。
法定代表人:蔡雪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和公司)定作合同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桐庐县法院的调取证据不当,迅和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应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东方电机公司已付货款证据不足;3、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本案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3684号民事案件系同一案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一致。
迅和公司辩称,本案原系向桐庐县法院起诉立案并申请调取证据,故该院依法调取证据合法,该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起诉,而是起诉支付余下的进度款。请求驳回上诉。
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博公司支付定作款967328元,并按年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起计算)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华博公司因承接水电站建设项目需要,与迅和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迅和公司按照华博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材料采购、下料、装焊、加工等全部工序定作尾水管配件,数量共计5套,合同金额为241.832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2.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3.华博公司收到业主方的相应款项,30天内支付给迅和公司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迅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合同履行期间,华博公司在迅和公司另行采购了焊丝,货款为3475元。之后,华博公司向迅和公司支付了定作价款85万元。2017年7月7日,迅和公司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华博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1450879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至2017年3月,主包方已支付了50%的价款,华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该院作出(2017)浙0122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博公司支付迅和公司定作价款60446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华博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认的定作价款。本案诉讼中,迅和公司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案涉项目主包方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向华博公司付款情况。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我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包含5台份尾水管、凑合节及附属件。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约,截止2019年5月22日已支付1-3台份95%的货款,4-5台份80%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迅和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合同履行情况分次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系附条件的付款方式。迅和公司主张支付全部价款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主包方的付款情况,本案华博公司应付的款项为:1-3台份95%的货款、4-5台份80%的货款,共计为2152304.8元。加上增加采购部分款3475元,合计为2155779.8元。应扣除的已付款为850000元和604467元,剩余应付款为701312.8元。华博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于30日内支付给迅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迅和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华博公司主张的重复起诉问题。虽然本案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3684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同时本案华博公司主张的款项系扣除前案确认应支付价款后的剩余定作款,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迅和公司定作价款701312.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迅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3元,由原告负担2660元,被告负担108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有证明力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原系迅和公司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其程序合法。此后系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移送至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桐庐县人民法院的调取证据,且华博公司有能力提供收款证据但却不提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付货款进度并无不当。另经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此前迅和公司起诉的虽也是货款但桐庐县人民法院系根据查实判决了已达到支付条件的进度款,而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未判决支付,本案所涉款系按合同约定因达到进度新产生的应付剩余款,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与前案不矛盾。
综上所述,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