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航天万源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3459号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73955231X,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畈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蔡雪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航天万源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7858065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科技产业园横四路。
诉讼代表人:杨伟星,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李鹏娜,该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慧,该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和公司)与被告无锡航天万源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李鹏娜、罗敏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迅和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985560元(具体组成为:已交货部分1889000元+未交货部分税款损失9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由迅和公司为航天公司供应货物,迅和公司按约供货,航天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故诉至法院。
航天公司辩称:1、认可本院(2018)苏0206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3071000元;2、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其未通知迅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视为已经解除其与迅和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3、对于价值568000元的未交付货物,因迅和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货款,相应的税款损失应由迅和公司承担;4、对于价值为18890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迅和公司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该部分债权由法院依法核减。
迅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商务条款及采购订单变更协议,证明航天公司向迅和公司订购货物的种类、金额及数量等事实;
2、发票,证明迅和公司已经按照航天公司要求将采购部分货物相应金额的发票全额开具给航天公司的事实;
3、提货通知函,证明迅和公司催促航天公司提取剩余货物的事实;
4、民事调解书,证明迅和公司起诉后就无争议部分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但是航天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支付款项;
5、关于审查债权申报材料的复函,证明迅和公司被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与实际债权金额不符的事实。
经质证,航天公司对证据1、2、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迅和公司没有提供原件。
诉讼中,迅和公司向本院提供2018年3月25日制作的《浙江迅和不合格项清单》,载明:迅和公司提供给航天公司的货物中共有70个不合格项,返修价格共计为49000元。
经质证,航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本院作出(2018)苏0206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后,迅和公司和航天公司之间曾对需维修部分进行确认并对维修事项进行报价,因迅和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且航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无维修的必要,应当在报价单真实的前提下予以核减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航天公司向迅和公司采购定子支架、定子机座焊接加工、转子支架、密封盖板等货物,货款共计为4698000元;2014年4月30日,航天公司向迅和公司采购定子支架、定子机座焊接加工、转子支架、密封盖板等货物,货款共计为9396000元;2014年8月18日,航天公司向迅和公司采购定子机座焊接加工、转子支架、密封盖板等货物,货款共计为10440000元。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2014年8月18日所定货物数量由20套调减为12套,货款相应调整为6264000元。前述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0358000元。
因航天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迅和公司处尚有2014年8月18日采购订单项下2套定子支架、2套定子机座焊接加工、2套密封盖板,价值共计为568000元货物未交付航天公司。迅和公司已经将相应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航天公司。
2018年2月7日,迅和公司就航天公司所欠货款依法起诉至本院,因航天公司对部分交付货物要求进行维修、清理,故双方先行就无异议部分货款支付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3月15日,本院(2018)苏0206民初917号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迅和公司和航天公司确认:1、实际货物尚有568000元(2018年8月18日采购订单项下的2套定子支架、2套定子机座、2套密封盖板)至今未交付;2、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的货物为1889000元(4套转子支架、1套密封盖板、3套定子机座、4套定子支架)。
航天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206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航天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苏0206破1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航天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4月25日,航天公司管理人向迅和公司发出《关于审查债权申报材料的复函》,载明:航天公司确认迅和公司享有初始债权3071000元、其他债权10684元,合计为3081684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订单、商务条款、发票、提货通知函、(2018)苏0206民初917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18)苏0206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206破12号决定书、《关于审查债权申报材料的复函》、《浙江迅和不合格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迅和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关于价值为568000元未发货部分的货物,航天公司管理人有权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迅和公司应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迅和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给航天公司,因此产生的税款损失应由航天公司承担,迅和公司计算的税款损失为96560元,计算有误,应为568000元÷1.17×17%=82529.9元。关于价值为1889000元有质量异议的货物,迅和公司所提供的《浙江迅和不合格项清单》在2018年3月25日已经发送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可《浙江迅和不合格项清单》中确认的返修价格49000元,故应在迅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予以核减,即迅和公司该部分债权为1889000元-49000元=184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迅和公司尚有82529.9元+1840000元=1922529.9元的债权未被确认,该笔债权应作为补充申报债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无锡航天万源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22529.9元。
二、驳回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5元,由无锡航天万源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1051元,由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