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22执2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畈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73955231。
法定代表人:蔡雪和。
被执行人:杭州迅合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浙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341968394。
法定代表人:吕伟娟。
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迅合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浙0122民初3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杭州迅合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27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80元、执行费481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迅合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杭州迅合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款327360元及利息,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定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双方另行协商。如有一期未按计划履行,则按原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恢复强制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4380元、执行费4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章建安
审 判 员 章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龙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