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3民初91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凤冈县元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养殖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被告:冉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申请追加冉某某为共同被告,并于2024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4日,金额为358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冉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玉屏温氏某某有限公司介绍,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台地磅及其他配件,其中地磅规格型号为“2*4m(2t)”,并约定地磅和配件总价为32,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2台地磅及配件,被告于当日对产品完成验收调试。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地磅验收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冉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台电子地上衡及配件的验收单,验收单上有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和***手持验收单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提供货物;2.原告员工***与被告冉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催收款项过程中,与被告冉某某确认了地磅价款,2022年5月18日,原告应被告冉某某要求将拟补签的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冉某某;3.凤冈县元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冉某某系该公司独立股东;4.原告员工***与被告冉某某2022年1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欠货款,但养殖行业难资金困难,请求延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规格为SCS-4t2*4m的电子地上衡2套及相关配件,由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字捺印,并手持验收单拍照确认。2022年5月18日,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冉某某通过微信沟通上述地磅及配件的合同价款及开票信息,被告确认两台电子地上衡价款,并提出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购买人为元某某养殖公司的发票和合同。应被告冉某某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冉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了合同编号为DD××××S01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冉某某收到合同后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出具加盖元某某养殖公司印章的合同。2022年6月20日,原告销售人员***再次通过微信与被告冉某某就合同事项进行沟通,但被告冉某某仅应答而并未执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冉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且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冉某某一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磅验收单及验收照片、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冉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的企业信息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案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谁?2.被告冉某某对货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谁?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某某公司安装了地磅及相关配件,被告冉某某指定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字捺印并手持验收单拍照确认,后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供货、安装的验收单发送给被告冉某某,被告冉某某未对验收单提出异议,并与原告沟通合同价款及发票开具事宜,要求原告以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的名义出具合同和发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供货、安装地磅的事实,虽然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未在《产品销售合同》签字盖章,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一致的合同价款、合同相对方等信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冉某某作为元某某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认可并要求原告以元某某养殖公司名义出具合同和发票,从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来看可以确认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元某某养殖公司为购买货物的主体。
二、关于被告冉某某应否对元某某养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元某某养殖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冉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元某某养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未就违约金进行确认,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其主张债权时间即2024年1月4日为起算之日,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货款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冈县元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支付的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被告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90元、保全费376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当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