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03民初89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1169626822。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830284552。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效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46952元;2.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中接收设计成果的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广恒公司就广恒地产东奎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施工图》。后原告如约将上述文件按合同约定予以设计完毕,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拒绝领取设计成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和效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设计合同,双方约定本项目由原告进行设计,并约定被告在领取图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设计超过一半的应支付全部设计费;2.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46952元;
二、东奎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电气施工设计一份,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直未将设计费付至原告,通过图纸时间显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任务;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未交付图纸系因被告未付清设计费所致,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领取图纸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其应按合同约定接收图纸。
被告广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过合同,图纸出没出不知道,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取过图纸。被告与原告核实后,觉得原告设计造价高,就没再和原告对接。后经沟通,鄂尔多斯市电业局同意被告于2013年8月份自建,就没请设计单位设计,被告是自己做的方案,并在正常规范内直接施工。
被告广恒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份图纸显示的设计时间为2013年4月份,签订合同是2013年6月,事实是签订合同时原告未交付图纸给被告,如果图纸已出来原告应签订合同当时就交付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和效公司与被告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恒地产东奎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工程阶段为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原告按被告要求和时间向被告交付6份施工图,设计费合计46952元;被告在领取图纸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否则原告不予领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己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出。
原告和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告和效公司与被告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勘察设计费46952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做的方案,并在正常规范内直接施工,不同意支付设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原告未开始设计或设计完成之前,已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接收设计成果的诉讼请求,接收设计成果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且当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前置条件是签订合同,并支付设计费,被告没有先履行抗辩权,亦未要求原告交付设计成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费46952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玛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佳 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