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博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建设公司不向薛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10910元。事实和理由:1.某建设公司与薛某均不服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虽合并审理但是并没有让某建设公司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且在判决中也并未对某建设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记载查明,该行为剥夺了某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某建设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薛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工伤待遇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必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才能支付。而本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薛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仍让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部分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薛某于2021年受伤,其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薛某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款按照202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错误。5.某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工伤保险,薛某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理赔,应当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薛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某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是围绕上述两个中心展开的,即一审法院依据该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某建设公司也依法进行了举证、辩论和陈述,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某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其次,某建设公司虽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保险能够适用薛某于2021年9月21日9点30分在某市某项目工作时的伤情。况且,库车市社保局答复薛某受伤期间某建设公司并未购买工伤保险,薛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再者,薛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薛某的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薛某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最后,一审法院对薛某各项赔偿标准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一直恶意诉讼,拖延时间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导致薛某直至2024年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202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薛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按照阿克苏地区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61.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55.75元(9个月×6,461.75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按照202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8,332元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7个月×8,332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按照202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8,332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15个月×8,332元);4.判令某建设公司按照阿克苏地区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61.7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541元(12个月×6,461.75元);5.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医疗费7,806.7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护理费25,847元(4个月×6,461.75元),拖欠2天工资800元,以上合计356,284.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0日起,薛某与某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市某项目工地干活,工资一天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1年9月21日9点30分许,薛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市某项目工地工作时从约10米高处摔下受伤,后被某建设公司施工员杨某和材料员康某送往库车市人民医院抢救,薛某在库车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后至2021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库车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趾骨脱位(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2.颅底骨折(前颅窝);3.跖骨骨折(右侧);4.楔壮骨骨折(足)(右足内侧楔骨);5.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6.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额叶脑挫伤);7.额骨骨折(右侧);8.创伤性颅内积气;9.鼻骨骨折(右侧);10.上颌骨骨折(右侧);11.眶骨骨折(右侧);12.头皮血肿(额部);13.肺挫伤(双肺肺挫伤);14.眉弓裂伤(右侧);15.眼睑裂伤(右侧);16.皮肤裂伤(全身多处)。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术后一个月复查X线,根据恢复情况拨出克氏针,术后一个月复查头颅CT等。2021年12月16日,薛某在甘肃省民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2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性脑出血管病,薛某并支付医疗费4,191.54元。2022年1月15日,薛某在甘肃省民乐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22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前庭周围型眩晕、神经性头疼,薛某并支付医疗费3,029.24元。2021年12月25日,薛某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第0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薛某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新292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26日,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新29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因某建设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又向新疆维吾尔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新行申3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2024年8月12日,薛某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7级。某建设公司不服该鉴定结果故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10月18日,薛某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2024年11月6日,薛某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24】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建设公司向薛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5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70元、鉴定费586元、医疗费7,806.78元、交通费866元、伙食补助费1,616.5元、护理费19,385元、拖欠工资400元,以上合计310,910元。薛某及某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薛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及薛某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后,因薛某受伤并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设公司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已被三级法院裁判文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生效,因某建设公司没有为薛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建设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薛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薛某因工伤可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补助9个月。薛某无固定工作,无法确定其受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其2021年受伤前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6,461.75元/月为标准,计算薛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55.75元(6,461.75元/月×9个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7个月计发。薛某于2021年9月21日受伤,其与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一审法院认为,因某建设公司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起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生效的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的行政裁定书均于2024年作出,至此,薛某才于2024年11月6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从而导致薛某只能于2024年12月3日后才能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8,332元/月为标准,计算薛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同理,一审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8,332元/月为标准,计算薛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4.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薛某的伤残情况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薛某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薛某上班第二天受伤,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薛某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以薛某受伤前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461.75元为标准,计算薛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70.5元(6,461.75元×6个月)。5.关于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拖欠的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鉴定费。薛某因工伤产生鉴定费5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薛某因受伤分三次住院治疗分别为41天、12天、8天,共计61天,第一次住院在库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由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后,薛某分两次在甘肃省民乐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806.78元,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薛某因工伤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86元。伙食补助费。薛某因受伤分三次住院治疗共计61天,根据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符合调整范围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天26.5元,一审法院认定薛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16.5元(61天×26.5元)。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工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薛某分三次住院分别为41天、12天、8天,合计61天,其第一次住院41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为全休两个月,根据薛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其主张亲属四个月的护理费,每月6,461.75元/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计算薛某的护理费为19,385.25元(3个月×6,461.75元)。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薛某上班第二天便发生事故,某建设公司亦认可未向薛某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某建设公司应向薛某支付工资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薛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5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70元、鉴定费586元、医疗费7,806.78元、交通费886元、伙食补助费1,616.5元、护理费19,385元、拖欠工资400元,以上合计310,910元;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就社保系统查询和社保相关政策向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问询,2025年4月23日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回函,载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保编号:XXXXXXXX该单位于2020年7月22日在我社会保险中心为其项目工程某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缴纳工程项目险,工程项目编号为xxxxx,项目总造价105,000,000元,缴费金额10,500元(缴费比例为1‰),工程项目保障期为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即为合同约定施工开始时间和施工结束时间)。经核实,薛某(xxxxxxxxx)2021年9月21日在某市某高速公路北400米(某发电厂)发生工伤。工伤发生时间在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项目工程险保障期外,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薛某作为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单位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单位未为其缴纳任何职工社会保险。故其工伤发生时既无职工工伤保险,又无项目工程工伤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向薛某支付工伤赔偿款310,9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薛某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24】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薛某、某建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阅一审案卷,薛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认为其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后工伤认定为工伤七级,要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款共356,281.53元;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认为其公司与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薛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且认为其公司已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薛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且对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依据以上可知,薛某、某建设公司均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薛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是否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需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一审中某建设公司对薛某要求其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进行答辩,明确说明了其公司的主张,某建设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后,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即某建设公司已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虽未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对某建设公司的主张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且一审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诉求已逐项分析说明,并对薛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一一进行认定,并未剥夺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向薛某支付工伤赔偿款310,9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21年9月20日薛某与某建设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后进入某市某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9月21日9点30分许薛某在工作时不慎从10米高处摔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26日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建设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书,后经三级法院裁判文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本案,某建设公司与薛某虽不具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其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案外人,即应对薛某所受损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薛某的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但经本院调查,某建设公司虽于2020年7月22日为某市某项目缴纳了工程项目险,但该保险保障期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施工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而薛某受伤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并不在上述项目工程险的保障期内,因此其工伤待遇费用无法通过工伤基金支付,故薛某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现某建设公司主张薛某于2021年9月受伤,此后再未提供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其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薛某自受伤后已于2022年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某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进行行政诉讼,直至2023年2月薛某才完成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0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此过程中薛某积极行使权利,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主观故意。薛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可结合薛某受伤的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综合考量,一审综合考虑以上案件情形,酌情以薛某完成工伤认定程序当年即202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