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大庆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宋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升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吉路1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NicholasTrentSimonCzin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升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淑芳、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上诉人易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良、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卫华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定作物无法正常使用,未能通过最终用户东方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验收。其次,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第1条规定,本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包括“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售后等的交钥匙工程”,本案定作物最终因产品缺陷而未能通过最终用户XX公司的验收,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交钥匙工程的所有义务。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可发现产品缺陷包括吊装过程操作复杂,上升按钮过高、手柄与料架紧贴、包装袋遮挡视线,存在安全风险,极易造成操作人员受伤。最后,会签图纸仅是整个项目的初步方案,要完成整个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有义务结合现场条件在会签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细化设计及调试,系争设备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213,480元。
被上诉人易升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及XX公司确定的设计方案(会签图纸)加工完成定作物的,完全符合设计要求。第二,现场调试及教学视频显示本案定作物实际操作过程流畅,不仅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自如,XX公司的工人在教学后亦可立即操作。第三,上诉人称会签图是初步方案没有依据,《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定作物的验收标准以会签图为标准,被上诉人已完成承揽合同的约定,定作物退至被上诉人处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接受不代表接受退货。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卫华公司、易升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署的编号为PL150104C1049的《合同》;2、易升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213,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卫华公司与易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L150104C1049的《合同》。合同约定,卫华公司向易升公司购买含税价为237,200元的本案定作物一套,该价格亦包含运费、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售后等交钥匙工程。交货方式为收到预付款后106天卖方易升公司运输至用户XX公司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10天内支付30%,发货前支付60%,余款1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现场使用一年内支付。合同第8条载明,如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易升公司将通过电话指导,如解决不了将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第10条载明,因易升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技术与现场使用要求不相符(现场使用要求以双方会签图为准),如不能使用立即退货,一切损失由易升公司承担。第11条载明,如产品缺陷导致不能满足XX公司现场使用,而非XX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设备不能匹配现场使用的,买方可以立即退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易升公司承担;因XX公司自身工艺规划的变更不适用此设备的情况下,易升公司不承担损失,但是有义务配合XX公司生产工艺上的改进,超出合同之外作为有偿服务。合同签署后,卫华公司依约支付了90%的款项即213,480元。
2015年3月17日,易升公司与XX公司签署《图纸会签会议纪要》(附图纸),确认了本案定作物的设计要素13项及设计图纸。2015年6月12日,易升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卫华公司,称易升公司已联系过现场做地基的施工方,对22度不好划线的问题,易升公司又标注了一个坐标点。6月26日,卫华公司、易升公司及XX公司三方人员会同在XX公司工厂现场对本案定作物进行安装调试。易升公司工人并进行了示范操作,XX公司工人随即依样操作。现场视频显示,本案定作物外形无明显不符合《图纸会签会议纪要》的设计要求之处,其操作有效、流畅,无明显干涉、磕碰或安全问题。
2015年6月27日,XX公司对本案定作物现场调试情况进行了评审,形成了一份会议简要,总结了9项操作问题。7月2日,易升公司发电子邮件给XX公司,称机械手安装不顺利的情况易升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特别是现场安装人员的态度、语言表达、应对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都是欠妥的,对给XX公司造成的不便致歉,并表示对设备的问题点,易升公司的技术部门正积极整理解决方案。次日,易升公司回复XX公司及卫华公司,称前述操作问题需要工人以标准流程熟练操作,新机器的使用需要适应期,不宜在投入使用前断定机器好坏,并再次为己方人员的语言冲突致歉。7月14日,易升公司向XX公司及卫华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附新图纸,如更改布局(需重做地基和立柱)、上升下降改为不需按钮操作等。7月16日,XX公司回复易升公司,称易升公司的整改方案不可行。之后,XX公司及卫华公司、易升公司就操作区数据确认、重新布局方案等陆续进行了沟通,但并无有效成果。
2015年9月8日,XX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拆除的本案定作物运送至易升公司处。11月3日,易升公司制作了一份详尽的《缸体机械手改造方案-C1049襄阳机械手现场问题点解决方案汇总》通过电子邮件发给XX公司及卫华公司。
本案立案后,XX公司人员林某于2016年5月31日发电子邮件给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图纸会签时没有具体的设备,仅停留在初步展示方案阶段,只是产品三维图,无法对具体图纸尺寸确认,并总结本案定作物的不合格问题为:1、设计存在重大失误,遗漏吊装零件的总高度,造成起吊高度不够,与料架干涉,XX公司拆除了400毫米高的法兰,解决了吊装高度问题,但带来了手柄高度太高、工人无法操作的问题;2、方案设计时,可以满足4个料架吊装,调试时却无法满足,也无法按图纸设计中的位置摆放料架等;3、未考虑设备的使用环境,在套装包装袋后无法操作,存在安全风险;4、设备选型错误,移动过程中两个拆臂相互碰撞,在不影响效率的前提下无法有效解决;5、设备不满足人体工程,移动零件时需要人举起胳膊。
对上述问题,审理中易升公司强调其是根据会签图纸设计和制作的,并解释如下:1、现场时,XX公司要求拆除法兰,在易升公司工人拒绝的情况下,卫华公司进行了拆除;2、XX公司工人现场首次操作的视频显示,料架完全按会签位置摆放,且可同时满足4个料架的使用;3、上述视频亦显示设备可在套装包装袋后正常操作,不存在安全风险;4、选型完全按会签图采购,上述视频中不存在折臂碰撞的现象,卫华公司要求的节拍流程为2.50分钟,XX公司工人现场首次操作时在节拍时间内,不影响效率;5、上述视频未显示有该情况。
审理中,卫华公司确认XX公司确实拆了本案定作物,但不清楚是否如易升公司所述是于安装调试当天拆的。经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整改要求中拟变更的立柱位置、以及本案定作物立柱的实际位置是否与会签图一致,卫华公司均称不清楚,并称整改的原因是本案定作物现场不能使用,并不清楚整改的要求是否超出会签图。庭审后,鉴于易升公司称本案定作物仍保持被退回时的原样,经一审法院释明,卫华公司表示无必要、亦不同意对本案定作物是否符合《图纸会签会议纪要》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卫华公司与易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卫华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定作物能否满足实际用户即XX公司的现场使用。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此类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该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要求,其判断标准应当是会签图。审理中,卫华公司称会签图只是初步展示方案及三维结构图,定作物还需根据现场情况细化,但该解释超出了《合同》第10条的约定,模糊了定作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定作物及其技术是否符合《图纸会签会议纪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易升公司提供了己方工人及XX公司工人现场操作的视频,可予初步证明。鉴于本案定作物早已被XX公司拆解,而《图纸会签会议纪要》是包括XX公司现场操作区数据的,故目前易升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再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但2015年6月27日后卫华公司、易升公司及XX公司三方来往的电子邮件为易升公司的履行情况提供了间接证据:一、纵观在案邮件中易升公司的表述及其制作的解决方案汇总,虽然其提出了诸多所谓整改方案,但均是针对定作物现场操作中的障碍和不便处,易升公司未承认过本案定作物有不符合会签图之处,相反,其始终坚持其是按照会签图制作定作物的。二、对易升公司2015年6月12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地基施工方重新划线的邮件,由《合同》及该邮件本身可知,地基并非易升公司的合同义务或会签纪要中列明的内容,故易升公司的该表述亦不构成承认擅自变更了会签设计。至于易升公司2015年7月2日、7月3日的致歉邮件,结合上下文,显然致歉的缘由指向的是易升公司人员(胡工)安装当日的服务态度不好,而非针对定作物本身,卫华公司对邮件的理解不应断章取义。三、对照易升公司按XX公司的需求提出的整改方案及其图纸(2015年7月14日的邮件)与《图纸会签会议纪要》,设备的升降方式、立柱位置等有很大更改。从逻辑可推知,必然是因XX公司的需求超出或变更了会签纪要的范围或条件,才导致易升公司对本案定作物做出与会签纪要不一致的修改。易升公司的辩称得以佐证。
其次,易升公司已在现有情况下提供了较充分的直接、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卫华公司,即应由卫华公司提供反证以证明本案定作物不符合《图纸会签会议纪要》。一、对于卫华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前段已详述,认为不能达到卫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反可佐证本案定作物并无不符会签图之处。二、对卫华公司所称的退货问题,《合同》第10条约定,如本案定作物不符会签图可立即退货,但首先,XX公司是在本案定作物安装调试后两个多月后才“退货”的,不能据其推理得出定作物不符会签图的事实。其次,XX公司拆解定作物并自行运送至易升公司处的法律效果,未经易升公司确认或事后追认,卫华公司认为易升公司不主动表示即等于自认定作物有瑕疵,但是,对消极行为推定默认的意思表示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卫华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审理中,一审法院反复询问卫华公司本案定作物与会签图是否有不符之处,卫华公司均无法回答,也不清楚XX公司的整改要求是否超出会签图。卫华公司所援引的XX公司电子邮件中总结的五大问题,XX公司本身对此问题也未有明确阐述。并且,在本案定作物可能具备还原及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卫华公司拒绝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定作物是否符合《图纸会签会议纪要》这一争议事实,卫华公司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反驳易升公司的证据,易升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卫华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易升公司所辩称的本案定作物符合定作要求的事实成立。
最后,易升公司已交付了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现卫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易升公司退还定作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易升公司参与了会签纪要的审核,但用户即XX公司才是首要的制定者及决定者,易升公司作为承揽人,其义务在于按照会签纪要制作、交付成果,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保证会签纪要完全符合XX公司的实际需求。事实上,在定作合同关系中,事前预定的标的物图纸或技术要求被事后发现不能完全符合实际使用需求的情况,并非鲜见或不可理解。《合同》第11条对该种情况也已做了约定,即由易升公司在有偿的前提下配合用户改进。纵观本案定作物交付后用户和易升公司长达半年的沟通过程,应当说,双方的态度始终都是务实、恳切的。但在未协商确定改进方案及其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易升公司有权不对定作物做改进。当然,严格对照《合同》,易升公司的履行也并非完美,如XX公司在要求整改过程中曾请易升公司技术人员赴现场查看,易升公司未按《合同》第8条的约定现场指导,而是采取了电子邮件等替代方式。但易升公司该种履行瑕疵,尚达不到卫华公司所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卫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卫华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0条约定:“因易升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技术与现场使用的要求不相符(现场使用要求以双方会签图为准),如不能使用立即退货,一切损失由易升公司承担。”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定作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即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包括定作物未通过XX公司的最终验收、定作物存在产品缺陷、会签图仅是整个项目的初步方案,还应进一步细化设计等,均与定作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即会签图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定作物是否符合会签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则提供视频证据证明定作物符合会签图,且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可以对设备是否符合会签图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拒绝鉴定。上诉人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定作设备不符合会签图,又拒绝法院提出的鉴定方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最终认定定作物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综上所述,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由上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 德 鸿
审判员 贾 沁 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陆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