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722民初555号
原告:张掖市**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下安四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3213952B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张掖市民乐县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773402175R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5日,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西大街109号北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掖市**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掖市**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掖市**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掖市**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韩 昌
人民陪审员 刘德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