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6591号
原告:**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5342号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弓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万勇路90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弓夫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淑琴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