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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2民初75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被告:陈X。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渭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松公司、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XX建设工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7652.25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62.65元、误工费3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元、鉴定费2372元,以上共计180885.9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承包的潼关县嘉和苑13号楼工地干活。原告在拆除工地模板过程中,由于工地缺乏安全防范措施,拆除的模板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撕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过前期医院的多次治疗、手术,原告初愈出院,但严重的伤情造成原告右眼接近失明,留下严重后遗症。事发至今原告都无法正常生活,也无法正常工作。经查实,该嘉和苑小区是被告XX公司承包施工,被告XX公司又将嘉和苑13号楼施工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X。事发后,被告***和陈X向医院缴纳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联系几个被告要求协商,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脱责任,拒绝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纠纷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案件,应驳回起诉;2、2021年9月,被告XX公司总承包案涉潼关县嘉和苑12、13号楼的土建、安装、主体及二次结构等工程建设,2022年4月12日,被告XX公司和被告润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模板支护和拆除劳务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润松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系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的专业公司,该公司有资质,也有能力承包案涉的工程,被告XX公司与被告润松公司的转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润松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润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招聘工人,并全权负责工人的安全责任事故。综上,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任何形式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损害后果也与被告XX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润松公司、被告***共同辩称,拆除模板不需要专业技术与资质,两被告将拆除模板工程以每平方米40元标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陈X,被告润松公司、被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润松公司与被告***无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拆除模板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陈X,被告陈X找原告具体干拆除模板工作,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无赔偿责任。 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了(2024)陕05民终617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渭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劳务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陕西金阁嘉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负责潼关县嘉和苑商住小区13号楼的建设施工,2022年4月12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润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每平方43元价格将13号楼“预制模板的支护、拆除及现场清理等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润松公司;《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润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案涉工程预制模板支护、拆除劳务以每平方米40元价格,口头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劳务后又将模板拆除劳务以每平米13元价格,口头转包给被告陈X,随后被告陈X找到原告等七人具体负责拆除模板工作,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350元。2022年7月13日,原告***在13号楼拆除模板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被拆除的模板砸伤,当日即被送往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2年7月13日至7月25),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眼内炎;4、右眼虹膜撕裂;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2022年7月25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2022年7月25日至8月2日),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溃疡;2、右眼白内障;3、右眼感染性眼内炎;4、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22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2022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经诊断为:1、右眼无晶状体;2、右眼角膜移植状态。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共支付医疗费47652.25元,其中被告***通过被告陈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受受伤后于2023年8月23日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30天,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结婚育有一子***,生于2006年2月16日。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事发时在建设工地从事体力劳务工作;被告润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营业期限至2048年7月17日,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路维修工程、水利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墙体保温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五金建材、建筑材料的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每日给付原告350元工资,聘用原告***从事模板拆除的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陈X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具体拆除模板的劳务工作中对原告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尤其是在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情形下应及时制止,但被告陈X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责任,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大小,酌定原告与被告陈X的责任比例按照20%和80%划分为宜。 关于其余四被告的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公司,该公司属于有合法经营的建设工程公司,其与被告润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也非侵权主体、更不存在相应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2、被告润松公司、被告***、被告***的责任:被告***为被告润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案涉劳务工作口头转包给被告***,后续被告***又将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陈X,此期间被告润松公司、被告***、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更非侵权主体,同时对原告的受伤无相应过错,故该三被告对原告无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对其合理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652.25元(包含被告***通过被告陈X垫付的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渭南住院认定60/天×12=720元,西安住院认定100/天×12=1200元,合计认定1920元; 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 4、护理费:依照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发布的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每天116.85元标准,计算45天,认定为5258.25元; 5、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体力工作,依照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发布的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每天144.48元标准,认定130天为18782.4元; 6、交通费,原告分别在渭南、西安住院住院三次累积2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7、残疾赔偿金:2024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46821×20年×10%=9354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生于2006年2月16日,原告定残日为2023年8月23日,原告定残时其子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543元,故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543元×1年÷2×10%=142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认定5000元; 10、鉴定费:2372元; 上述费用共计178203.9元,被告陈X应当赔偿132563.12元(178023.9元×80%-10000元),被告XX公司、被告润松公司、被告***、***无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256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32元,由被告陈X负担2638元,原告***负担11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