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南环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岳庙办庙前村三组。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实业华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科实业华阴分公司在一审中据以主张超付工程款所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从华阴市住建局调取了备案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即为“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价为20529878.50元”,经比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备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盖章位置一致,手写部分笔迹及位置也高度一致。但在另案上诉人秦东圣公司起诉被上诉人索要桩基工程款一案中[一审案号为(2023)陕0582民初1351号,该案已经本院(2024)陕05民终1148号判决生效],被上诉人所持的涉案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所持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即为“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价为31206635.46元”。由此可见,双方均持有专用条款约定的“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价为31206635.46元”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价为20529878.50元”的合同应为交建设部门的备案合同,被上诉人不持有备案合同的原件。
关于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于2019年9月29日开始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形式申请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项目监理、被上诉人项目部及总经理签字确认。其中2022年5月22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被上诉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0802188.37元;2022年8月24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27454518元,被上诉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1302188.37元;2023年3月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被上诉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1802188.37元;2023年4月23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被上诉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3102188.37元,此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支付了1000000元。被上诉人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24102188.37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虽然完成的系工程形象进度,被上诉人也支付的系工程进度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的专用条款约定的“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价为31206635.46元”的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的系该份合同。一审判决以备案合同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作出判决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尚不能确定,前述内容为确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前提。上诉人在二审中也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另外其在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也应一并考虑。本案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